(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日成与张克智、沈阳大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日成,张克智,沈阳大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00号原告赵日成,男,朝鲜族。委托代理人罗璇,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仁蔚,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智,男,汉族。被告沈阳大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智,男,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日成诉被告张克智、沈阳大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日成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被告张克智(同时作为被告沈阳大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0时0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韩商商务酒店门前,被告张克智驾驶辽A×××××号轿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克智负全责。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了解,辽A×××××号轿车系被告沈阳大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8,46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70元、辅助器具费59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克智辩称,辽A×××××号机动车系我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系由我驾驶,该车在被告沈阳大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租标营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大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辽A×××××号机动车系被告张克智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系由被告张克智驾驶,该车在我公司处租标营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流水予以证明。护理费过高,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0时0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韩商商务酒店门前,被告张克智驾驶辽A×××××号出租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克智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6椎体压缩骨折、头外伤,住院4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2014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避免久坐及腰部劳累;适当腰背肌功能锻炼;2、继续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2周),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发生医疗费46,870.76元。2015年2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胸6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发生鉴定费87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购置住房并居住一年以上。另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克智,被告张克智与被告沈阳大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租标营运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社区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克智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张克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大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租标单位,负有对租标营运驾驶人的安全教育义务,故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张克智及被告沈阳大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6,87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诊断记载,其伤情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4、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医疗机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住院47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提交的家政服务协议、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6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但该证据无法真实、客观的反映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的必然性,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医嘱诊断休息天数,本院确认为77天,故原告误工费为7,382.51元(34,995元/年÷365天×77天);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其就诊复查情况相互印证,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复查就医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胸6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其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购置房屋且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2,312元,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克智驾驶的车辆因肇事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鉴定费。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70元,予以支持;10、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59元,符合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11、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需要维修,原告提交的维修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智赔偿原告赵日成医疗费46,870.76元;二、被告张克智赔偿原告赵日成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三、被告张克智赔偿原告赵日成营养费1,500元;四、被告张克智赔偿原告赵日成护理费8,460元;五、被告张克智赔偿原告赵日成误工费7,382.51元;六、被告张克智赔偿原告赵日成交通费200元;七、被告张克智赔偿原告赵日成残疾赔偿金102,312元;八、被告张克智赔偿原告赵日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九、被告张克智赔偿原告赵日成鉴定费870元;十、被告张克智赔偿原告赵日成辅助器具费59元;十一、被告张克智赔偿原告赵日成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十二、被告沈阳大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克智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至十一项,共计178,854.27元,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克智。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张克智、被告沈阳大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湘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