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19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夏通中,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夏通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上午在苏州新区鼎枫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车间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扭打中将被害人王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被告人郑某某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系工作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王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鼎枫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车间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扭打中将被害人王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先期垫付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医疗费用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吴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又鉴于本案因琐事激化引起,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被告人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全福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