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绍兴汇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明达皮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汇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明达皮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绍兴汇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锦坞村青店头。法定代表人:曹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乐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丽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明达皮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金三角百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明。原告绍兴汇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明达皮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08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金丽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人造革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且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余款未付清。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898.9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898.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31569.9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十三份、销售码单五十四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780734.25元,并开具相应价格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进帐单、收款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组,用以证明2013年交易至今被告共支付货款人民币638085.35元的事实;3、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2648.9元,扣除退货5750元,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136898.9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支付的比原告陈述的金额多;3、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人造革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至2014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780734.25元,期间被告共付货款638085.35元,退货价值5750元,尚欠货款136898.9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除原告自认的货款外,尚有余款5309元的辩称,因其自认该款是支付给案外公司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明达皮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汇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6898.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15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45元,合计2764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颖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