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文德松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德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德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高金萍,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德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德松及其辩护人高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文德松伙同“小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江东区中兴路与惊驾路交叉口附近,先后三次将6包毒品贩卖给谭某。1月8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文德松在交易成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文德松身上查获毒品23包(经鉴定:被告人文德松已贩卖的该6包毒品净重5.1689克,从被告人文德松身上查获的该23包毒品净重8.7194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述证据:1.书证:现场笔录、称重笔录、银行交易凭证、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文德松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徐某、楼某、白某、李某、吴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文德松的供述与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5.视频资料:视频光碟二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德松无视国法,明知毒品而合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德松辩称其并未贩卖毒品,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其非法持有。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从犯,其是受“小某”指示进行毒品交易;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1月6日、7日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所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文德松伙同“小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江东区中兴路与惊驾路交叉口附近,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将4包毒品贩卖给谭某。1月8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文德松在交易成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文德松身上查获毒品23包(经鉴定:被告人文德松已贩卖的4包毒品净重3.8785克,从被告人文德松身上查获的该23包毒品净重8.7194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5年1月6日至8日向“小某”购买毒品。交易方式为其将毒资汇入“小某”指定的账号,“小某”派人将毒品放在本市中兴路与惊驾路交叉口交通岗亭边上的一个数据箱旁让其去拿。2.证人徐某、楼某、白某、李某、吴某、王某(均系公安民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5年1月6日,谭某举报贩毒人员“小某”。1月7日,其安排实施抓捕行动但未成功。1月8日,谭某当着民警的面给“小某”打电话要2克海洛因,并称将钱照旧汇入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后“小某”打电话称货已放到老地方,即本市中兴路与惊驾路交叉口交通岗亭边的电信数据箱。民警在该地四周监视,发现一名灰色西装的男子到数据箱边蹲下,并有放东西的动作,随后谭某至该处拿到用餐巾纸包裹的两个紫色垃圾塑料袋材料包装的可疑物品。该名灰衣男子离开后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物品23包。经辨认,该名灰衣男子为被告人文德松。3.被告人文德松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5年1月8日中午携带25包类似垃圾袋材料包裹的东西行走至本市中兴路与惊驾路交叉口时,将其中2包紫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放在电表箱旁,并用砖头压住。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了扣押2015年1月6日至8日谭某交易来的可疑固体6包、被告人文德松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可疑固体23包、手机两部,后将毒品上缴的事实。5.照片、现场笔录、称重记录,证实了涉案毒品的称重情况。6.银行回单,证实了谭某为购买毒品支付款项的事实。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被扣押毒品的重量及所含成分的事实。8.通话记录,证实了2015年1月7日、8日,被告人文德松与“小某”、“小某”与谭某的具体通话情况。9.视频光盘,证实了2015年1月7日、8日,被告人文德松在涉案毒品交易的时间点出现在交易地点及1月8日被告人文德松被抓获的经过。10.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文德松的同伙“小某”正在进一步侦查的事实。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德松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海洛因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于2015年1月6日进行毒品交易的指控,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辩称其系非法持有毒品,但被告人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自其身上搜到8.7194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被告人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德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文德松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