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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董金萍与李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萍,李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第00746号原告董金萍,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扎赉特旗。被告李树,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干部,住扎赉特旗。原告董金萍与被告李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艳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萍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因家里急需用钱在我处借款16000.00元。双方约定于几日后还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6000.00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月15日始至欠款给付完毕止。被告李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李树因家庭生活需要从董金萍处借款本金13000.00元。2012年1月15日,李树就该借款及利息为董金萍出具金额为16000.00元的借条一枚。该借条内容中除“月利2分”和“原条08年欠13000元作废”系董金萍书写外其余内容均系李树书写。李树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董金萍因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董金萍提举的由李树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16000.00元的借条一份。2.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树向董金萍出具的一枚借条是证明董金萍与李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确认董金萍与李树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李树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董金萍主张的自欠款之日始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双方间有此约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应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金萍返还借款16000.00元;二、被告李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金萍上款自2015年2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至上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董金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李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