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陈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陈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738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党兰。委托代理人蔡蕾,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蔡新,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陈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党兰、蔡蕾,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被告陈某甲系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的母亲。1993年原告独自出钱出力建有位于海陵区东升路某号的私有房屋一栋,后原告之父于2007年去世,此房于2014年6月份面临政府拆迁,被告陈某甲与胡某乙避开原告,私自与房屋拆迁部门签订协议,将相关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30830元占为己有,未进行分割。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继承的秦某某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4079.4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乙辩称,原告陈述原东升路某号房屋已于2009年被拆迁,且拆迁补偿款亦已经进行分割,已没有争议。2014年拆迁的房屋系被告胡某乙独自出资出力于2009年在原被拆迁房屋后面空地上建造,房屋建造好后,被告为照顾母亲方便,共同居住于此,拆迁部门考虑到原来被拆迁房屋的房主为陈某甲,所以在拆迁协议上写了陈某甲的名字,此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建造人胡某乙所有,该房屋原告不享有份额,依法不应当享有补偿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胡某丙与被告陈某甲原系夫妻关系,生有二子,即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胡某丙与被告陈某甲于1971年即分居生活。1982年被告陈某甲与案外人秦某某在泰州市海陵区东升路某号搭建房屋(未领取相关建筑手续),并与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一起共同居住,后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成年后搬出另行居住。1997年8月11日经本院调解胡某丙与被告陈某甲离婚。1998年被告陈某甲与案外人秦某某领取结婚证,平时原告胡某甲对秦某某进行生活照顾较多。2007年秦某某去世后,被告陈某甲一直居住于1982年搭建的房屋内。2009年9月5日,被告陈某甲(乙方)委托其子即被告胡某乙就泰州市海陵区东升路某号陈某甲与秦某某于1982年所搭建的房屋与拆迁人泰州市海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已拆迁处理完毕。拆迁后,陈某甲搬进本案所涉房屋内居住。2014年5月13日,“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认定表”载明东升路某号所有权人为陈某甲的房屋的认定依据为“1995年航测图、参照2004年影像图及2006年地形图”。2014年6月,被告陈某甲(乙方)委托其子即被告胡某乙就泰州市海陵区东升路某号本案所涉房屋与房屋征收部门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确定:泰州市海陵区东升路某号房屋私房住宅评估价、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合法建筑面积增加补偿金额合计人民币493863元,第一期奖励期签约交房奖励44576元、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选择货币补偿奖励85391元,合计人民币630830元。现原告以要求继承秦某某的遗产份额为由涉讼。另查明,本案所涉征收补偿款现在被告胡某乙处保管。案外人胡某丙在本院(2011)泰海民初字第3214号案件中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注明:兹有泰州市海陵区万字会东河边某号(东升路某号)陈某甲(前妻)房屋与我胡某丙无关,因我胡某丙在房屋上没有用一分钱,房屋是陈某甲一人所有,我胡某丙与陈某甲早已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2009年被告胡某乙拿着被告陈某甲的钱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了维修,将石棉瓦换成蓝瓦,其他没有变动。被告胡某乙陈述2009年之前本案所涉房屋仅有个顶,西墙和北墙是借的他人的墙,东面和南面是毛竹钉的木桩,2009年胡某乙重新砌了墙,更换了屋顶的彩钢瓦。胡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销货清单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证人陈某乙陈述,其一直住在东升路,与原、被告系邻居,本案所涉房屋系2009年东升路某号原来的房屋拆迁后,被告陈某甲没有地方住,胡某乙才弄好的,原来南面和东面都没有墙,顶上是蛇皮布,也没有支撑,胡某乙经常去看陈某甲,也经常带陈某甲回家;并陈述,2009年东升路某号原有的房屋拆迁前,案涉房屋所占位置是个空地。上述事实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表、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表、现场测绘图、海陵区人民法院(2011)泰海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房屋形成于何时及系由谁建造、维修。从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认定表可以看出,案涉房屋在2006年之前已经形成,即形成于秦某某与陈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应认定为秦某某与陈某甲按份共有。原告胡某甲陈述该房屋为其个人出资建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乙陈述该房屋为其个人于2009年出资建造,首先,该陈述与“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认定表”的记载不一致,其次,被告胡某乙提供的销货单并未载明送货地点、用途及付款人,再次,胡某乙提供的证人陈某乙的陈述与被告胡某乙个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于胡某乙陈述的该房屋系其于2009年出资建造,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2009年案涉房屋维修一节,被告胡某乙没有证据证明该维修系由其个人出资,且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胡某乙并不与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故该维修应认定为被告陈某甲对房屋进行的维修。考虑到该维修对房屋征收评估价格的影响,本院认定秦某某对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享有40%的份额。秦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结婚时,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均已成年,两人与秦某某之间均未形成继父子关系,但考虑到原告胡某甲对秦某某扶养较多,故其可分得秦某某适当的遗产,比例以30%为宜,其余属秦某某的遗产份额应由被告陈某甲进行继承。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款,因该房屋被征收时是被告陈某甲一人独自居住,故征收补偿款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第一期奖励期签约交房奖励应归被告陈某甲所有。综上,本院确定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秦某某的份额为人民币231701.60元,原告胡某甲得人民币69510.48元,余款归被告陈某甲所有。鉴于征收补偿款在被告胡某乙处保管,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被告胡某乙共同给付上述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胡某甲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东升路某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合计人民币69510.48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2元依法减半收取826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66元,被告陈某甲、胡某乙共同负担76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沙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