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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刘某甲,女,1998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佟某某,系原告刘某甲母亲。被告刘某乙,男,44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系被告刘某乙的弟弟。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佟某某、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母亲佟某某与父亲刘某乙于2009年1月19日协议离婚,协议我随母亲佟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乙统筹承包地作为抚养费。2013年1月24日我起诉被告刘某乙,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经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乌兰毛都法庭调解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我子女抚养费450.00元,至我独立生活为止。但我现在就读高中,由于生活、学习等费用高涨,加之我母亲没有固定收入,无法独立抚养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乙增加子女抚养费至每月1500.00元。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刘某甲的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已经给付完毕,18岁之后的抚养费不再承担,且要求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过高。庭审中原告刘某甲提供了其所在读学校科右前旗第二中学证明其现阶段学习费用每月3000.00元的证明,被告代理人刘文虽对补课费16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中证实的原告刘某甲学习费用在高中阶段高于其他学习阶段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的母亲佟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1月19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刘某甲随母亲佟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乙以其30亩承包地的收入作为原告刘某甲的抚养费。2013年1月24日原告刘某甲起诉被告刘某乙,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经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乌兰毛都法庭调解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450.00元,至原告刘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刘某甲现就读高中后,生活、学习等费用高涨,要求被告刘某乙增加子女抚养费至每月1500.00元。另查,被告刘某乙系科右前旗索伦牧场职工,没有固定收入。其收入有统筹地30亩,夏季打零工为生,原告法定代理人佟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刘某乙对原告刘某甲有抚育的法定义务,被告刘某乙应当承担原告刘某甲的生活及学习支出。对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应在相关规定和被告刘某乙的经济承受能力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无固定收入,根据法律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应当依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比例计算。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00元的义务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刘某甲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600.00元,2015年子女抚养费7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此后每年子女抚养费7200.00元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至原告刘某甲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哲附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经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