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许某强与咸某佐、咸伟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强,咸某佐,咸伟林,何伟,兰陵县实验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许某强,男,200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许士转,个体经营户。法定代理人蒋海军,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李燕鹏,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某佐,男,200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咸伟林(系被告咸某佐之父)。被告咸伟林,兰陵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被告咸某佐、咸伟林的委托代理人冀雪涛,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系被告咸某佐之母),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成锋,苍山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陵县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赵崇军,校长。委托代理人栗广锋,兰陵县实验小学职工。原告许某强与被告咸某佐、咸伟林、何伟、兰陵县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移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临民辖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费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元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强的法定代理人许士转、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燕鹏,被告咸某佐、咸伟林的委托代理人冀雪涛,被告何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成锋,被告兰陵县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栗广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强诉称,原告许某强与被告咸某佐系兰陵县实验小学2年级4班学生。2014年3月28日,原告许某强在兰陵县实验小学内被被告咸某佐推倒在地,致使胳膊摔伤,原告受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上海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咸某佐的父母仅支付部分医疗费5722元,对于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856.3元、护理费12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16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3011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咸某佐、咸伟林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并非被告咸某佐有意将原告推倒,因事发现场非常拥挤,被告咸某佐当时与原告许某强同时摔倒,原告许某强正巧摔倒在金属地漏上才酿成该事故。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其责任主体为学校,并且其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因此,原告许某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应当有学校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兰陵县实验小学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并且事发地点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故应对原告许某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地点厕所仅有40平方米,小便池只有10平方米,每逢下课,在同一时间内大量学生涌入大小便,人员不能科学分流,随时都有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事发厕所应当采用防滑地板,但是实际情况是被告兰陵县实验小学铺设了普通地板,加之事故现场地面溅水严重,无人管理打扫,致使原告许某强摔倒受伤,被告兰陵县实验小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被告咸某佐10周岁以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不能成为侵权责任的主体,咸某佐在校期间,其监护义务已经有他父母转移至学校,在发生该事故时,咸某佐作为在校上学的学生,负有监护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被告兰陵县实验小学。综合以上几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从本案的案由看,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均为自然人,并非教育机构,主体不适格;2、原告在兰陵县实验小学受伤属实,原告主张系为被告咸某佐推倒所致,仅是原告方的单方陈述,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咸某佐系同班同学,且关系相当好,因一起去厕所小便,便后相互搭肩揽在一起,准备返回教室时,因厕所内地面湿滑,不慎一起摔倒在地,根本不存在推倒原告之说,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与被告咸某佐均系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咸某佐在原告的受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受伤系因学校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所致,由此造成的伤害后果,应当由兰陵县实验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5722元的医疗费并不是被告方应当赔偿的医疗费用,因原告的父母在事发时均不在家,在外地做生意,原告系由其爷爷代为照顾的,当时为了原告能够及时得到救治,被告咸某佐的父母垫付费用,毕竟是为人父母,原告方错将垫付的医疗费用误认为是应当支付的医疗费用,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及拍片费用实际共为5842元,因被告咸某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答辩人保留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用的诉权;5、原告与被告咸某佐作为同班很要好的同学,他们天真无邪,作为他们的父母,以前也相互不认识,更没有什么仇恨,孩子在学校受伤,也并非首例,而原告的父母却以不理智的诉讼的方式解决,这在很大程度上伤害了两个孩子的幼小心灵,同时也伤害了双方父母的感情,更有诋毁之意;6、实验小学的在校学生有2000多人,其中男生占一半以上,而学校的男厕所的面积约40平方米,除了大便池,小便池的面积,能够容纳学生占地面积最多不超20平方米,三个课间时间,平均每个课间休息时间到厕所的学生不少于300人,厕所的拥挤状况可想而知,且地面比较湿滑,还有二个1平方米左右的铁质地漏,这本身就存在着安全隐患,校方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厕所内存在如此大的安全隐患,校方却视而不见,所以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实验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被告兰陵县实验小学辩称,一、我校在学生安全管理上已经认真执行了《小学生守则》、《小学生行为规范》、《小学生安全歌谣》、《小学生一日常规》和《学校班级量化管理考核细则》,还特别制定了《学生在校十不准》,并要求学生对上述规章制度熟记会背,严格遵守。二、我校已经把学生在校安全作为学校工作的头等大事,主要体现在,每周一在升旗仪式上把学生安全作为重点讲,每周一班队会上把学生安全作为重点讲,并规定每天上午放学前用1分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每天下午放学前1分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每周放学前用5分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我们还利用校园广播、宣传栏、手抄报、专题会、专家讲座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综上所述,我校已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作为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并进行了细致的管理,没有疏漏,我校已经尽到了学生在校安全的监管和保护职责,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我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许某强对兰陵县实验小学的一切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强与被告咸某佐系兰陵县实验小学二年级四班同班同学。2014年3月28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原告许某强与被告咸某佐等同学到本校厕所小便时,二人之间发生嬉戏打闹,打闹过程中致原告许某强摔倒致伤。原告伤后被被告兰陵县实验小学教师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14天,期间花医疗费5842元,由被告何伟支付。后原告许某强又转至上海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医疗费6856.3元。原告许某强之伤,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归则原则及责任划分;二是原告许某强因伤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关于焦点一、原告许某强和被告咸某佐为同班同学,理应团结互助、共同健康成长,但未成年人的天性使二人在学校嬉戏打闹,在打闹过程中,致原告许某强受伤。原告许某强与被告咸某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不能正确辨识,故不能以其主观过错或过失归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依该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故被告咸伟林、何伟作为被告咸某佐的监护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应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许某强的监护人许士转、蒋海军常年在上海做生意将被监护人委托其爷爷奶奶监护,对自己的孩子疏于教育、管理和必要的关爱,故对许某强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应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学校对在校学生具有教育、管理和保障安全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应当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取相应的教育和预防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据此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即先推定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和安全保障职责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学校自证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方可免责。本案中,兰陵县实验小学为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提供了《实验小学校园安全十不准》、《小学生守则》、《小学生安全歌谣》、《实验小学班级量化管理考核细则》及学生有序进入厕所的照片复印件、班主任调查学生的书面材料、各班开展安全班例会的安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从前述证据来看,兰陵县实验小学确已制定了相关的安全管理规范,并对学生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但是,案涉事故发生在课间学生去厕所自由活动期间,此期间不是上课时间,没有专门的任课老师对学生进行监管,兰陵县实验小学应加强对学校公共场所的巡查,及时发现学生的危险行为并加以制止,防止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兰陵县实验小学没有及时发现原告许某强和被告咸某佐在厕所嬉耍打闹行为,没有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对原告许某强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其免责事由不充分,故被告兰陵县实验小学应当对原告许某强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许某强发生事故后被告兰陵县实验小学也第一时间通知原告的家属,并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了医院,虽然被告平时已经进行了每天的安全教育,并且发生事故的厕所安全设施存在隐患,被告兰陵县实验小学对原告许某强、被告咸某佐在校期间发生嬉戏打闹而受伤,应视为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根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被告兰陵县实验小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被告兰陵县实验小学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为宜。学校对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对学生应当履行的是法定的教育、管理责任而非监护责任,未成年人入校后其监护责任并没有发生转移,其监护权仍由其法定监护人享有和承担,故对被告咸某佐、咸伟林关于咸某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期间监护责任已经由他父母转移给学校,发生事故后,损害赔偿责任全部应由兰陵县实验小学承担的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对于原告许某强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56.3元5842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天×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某强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14天,第二次住院4天,共计住院18天,护理误工损失应为2192.58元(18天×121.81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故本案的赔偿范围共计1647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判决如下:原告许某强的各项经济损失16470.88元,由被告咸伟林、何伟赔偿9882.53元(含已支付的5842元),被告兰陵县实验小学赔偿4941.26元,余款1647.08元由原告许某强法定代理人许士转、蒋海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许士转、蒋海军负担37.5元,被告咸伟林、何伟负担225元,被告兰陵县实验小学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375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元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