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凤与王清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王清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王凤。被告王清杰。原告王凤诉被告王清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邴雷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兆远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初玉照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清杰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初家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田鞠村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14390元(24390元-10000元),误工费9356元、护理费2339元,生活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6585元中的70%18609.5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2860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清杰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宗、用药明细一份、住院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医疗费支付情况。证据三、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青岛有你珂公司上班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未质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清杰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初家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田鞠村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胸腔积液并左肺膨胀不全、左肾包膜积液、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多发软组织挫伤、腰椎横突骨折、脑外伤、左眼外伤”,2014年10月13日好转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支付医疗费24390元。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2014年12月14日门诊复查,医嘱建议休息3天,2014年12月18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5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宗、用药明细一份、住院发票一张、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清杰驾车行驶不当撞伤原告王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王清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因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其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4390元,误工费9356元(80天×116.95元/天)、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天数错误,应为2222元(19天×116.95元/天)、生活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综上,原告损失合计36448元。原告的医疗费2439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王清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14390元,误工费9356元,护理费2222元,生活补助费3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644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8609.5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清杰应赔偿原告28609.5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86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速递费60元,合计575元,由被告王清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代理审判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