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305号原告肖某,女。被告谢某,男。委托代理人杨胜隆,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冀,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肖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由审判员杨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隆、何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5月在外打工认识,相识数月后同居生活,2003年3月22日生育女儿谢某1,2003年5月20日在江口县双江镇(现双江街道)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3月5日生育儿子谢某2。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原告经常对被告施以暴力,导致两人外务工期间长期分居,多次谈到离婚,但因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口县凯德街道金钟村朝阳组(金摇篮幼儿园旁边)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综上,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谢某1由原告抚养,儿子谢某2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口县凯德街道金钟村朝阳组)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肖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3、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于江口县双江镇(现双江街道)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谢某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是存在家庭矛盾,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谢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明,拟证被告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号证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中结婚登记申请书中载明谢某的身份证号为522222XXXXXXXXX,与被告谢某本人身份证号522222XXXXXXXXXXXX不符,但根据婚登记申请书上的照片以及其他身份信息显示,能够证实为同一人,且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肖某与被告谢某于2002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3年3月22日生育女儿谢某1,2003年5月20日在江口县双江镇(现双江街道)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5日生育儿子谢某2。2015年4月10日原告肖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谢某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有一定感情基础,生育女儿谢某1后补办结婚登记,两人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二年且生育儿子谢某2,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目前子女年纪尚小,正是需要父母关怀与帮助的时候,双方应加强沟通,共同为子女创造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让子女能够健康成长。对过去因生活琐事产生的分歧,双方应多包容、谅解,互相信任,互敬互爱,多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肖某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谢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与被告谢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申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