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与周雪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周雪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韶山东路29号。代表人肖常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高昌,系该行职员。被告周雪雪。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与被告周雪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吴高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周雪雪以购买家用汽车为由,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130000元,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款项以透支方式支付,手续费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本金方式还款,共36期,并由被告周雪雪提供车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周雪雪通过透支方式取得了该款项后,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息,且经催收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周雪雪归还金穗贷记卡贷款本金89913.81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雪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雪雪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周雪雪向汽车销售商购买一辆别克牌小型桥车,车辆总价为189000元,被告周雪雪自行支付首付款59000元,剩余购车款130000元根据被告向原告申请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周雪雪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5600元,分期还款共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611元。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透支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5%计收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同时约定由被告周雪雪以其所有的别克牌小型桥车(车牌号:赣D×××××)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被告周雪雪通过透支方式取得了上述130000元款项。2014年3月,被告周雪雪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本息,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共拖欠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89913.81元、利息5865.87元、滞纳金1390.7元,共计97170.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雪雪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周雪雪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被告周雪雪以赣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雪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89913.81元,利息5865.87元、滞纳金1390.7元,共计97170.38元(上述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滞纳金按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对被告周雪雪所有的赣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雪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聂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文婧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