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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郸执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郸城县茜莱面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留名,郸城县茜莱面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郸执字第285号申请执行人张留名,男,汉族,1972年5月21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建设东路张小庄三组建新东路*号胡同*号。被执行人郸城县茜莱面粉厂(个体)。法定代表人牛金学,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郸城县石槽镇大曹楼行政村巴庄(郸城县茜莱面粉厂院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郸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张留名申请执行郸城县茜莱面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了(2012)郸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郸城县茜莱面粉厂内所有的机器设备、线路、变压器等财产,在查封期间,本院在执行赵进三申请执行牛金学借款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牛金学故意隐瞒事实,其与申请人赵进三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致使本院另一执行机构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郸执字第458号执行裁定,将查封的以上财产裁定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赵进三。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张留名与郸城县茜莱面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以上财产在先,而申请执行人赵进三与被执行人牛金学借款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在后,采取执行措施在后。故申请执行人赵进三与被执行人牛金学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赵进三与被执行人牛金学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无效的。合议庭合议后,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周执复字第2号执行函》意见,裁定如下: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郸执字第458号的以物抵债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艺 军审判员 韩 胜 利审判员 马���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