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梁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杨某某,男,194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梁某某,女,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太军,盐边县渔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李子琼,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系杨某甲之妻。被告杨某乙,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杨某丙,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杨某丁,女,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杨兴军,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系杨某丁的三哥。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梁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梁某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梁某某诉称:原告抚养了被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四人,四被告均已成年。原告现在体弱多病,生活困难。请求判令:1.四被告每月共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724元;2.二原告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分担。被告杨某甲辩称:杨某甲在2009年6月13日受伤后经鉴定为一个二级和一个十级残疾,没有赡养父母的能力。被告杨某乙、杨某丁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杨某丙辩称:我手受伤后习惯性脱臼,我有脑出血、高血压、脑梗塞,没有赡养父母的能力。原告杨某某、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攀枝花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证明杨某丙左肩脱臼;2.医疗发票7张,证明杨某丙长期就医;3.攀煤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书各一份,证明杨某丙患有脑出血、高血压、脑梗塞疾病;4.2015年4月3日盐边县渔门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丙系低保户。原告杨某某、梁某某质证:对杨某丙出具的证据均不认可,都是假的。被告杨某甲质证:杨某丙是有病,但杨某丙2015年没有申报到低保户。被告杨某乙、杨某丁的质证意见与杨某甲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杨某丙提交的医疗发票、攀煤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攀煤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2015年4月3日盐边县渔门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丙提交的攀枝花市通用门诊病历因未加盖医院公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梁某某共生育了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四个子女,四被告均已成年。原告杨某某、梁某某均已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2009年6月13日杨某甲受伤,其伤残等级为一个二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杨某甲每年支付2000元给原告杨某某、梁某某,被告杨某甲不再承担原告杨某某、梁某某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原告现在已经年老,身患疾病,且无生活来源,四被告应该承担赡养义务。原告杨某某、梁某某均系城镇居民,参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年及四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决定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每月各支付原告杨某某生活费371元、梁某某生活费371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从2015年起被告杨某甲每年支付原告杨某某、梁某某生活费2000元,该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杨某某、梁某某生病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杨某乙先行垫付,经新农合医保报销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6月起被告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每月各支付原告杨某某生活费371元、梁某某生活费371元,该款于每月15日前支付;二、从2015年起被告杨某甲每年支付原告杨某某、梁某某生活费2000元,该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三、原告杨某某、梁某某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杨某乙先行垫付,经新农合医保报销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平均分担;四、驳回原告杨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各负担7元,被告杨某甲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