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执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倪建国、王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倪建国,王惠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200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法定代表人蒋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员工。被执行人倪建国。被执行人王惠莲。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倪建国、王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2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倪建国应于2014年10月2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0684.96元(算至2014年8月24日)以及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同时应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执行人王惠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58元,由被执行人倪建国、王惠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本市彩虹城1幢甲单元601室,世贸香槟湖苑1幢丙单元2603室、53-104、204室的房屋,上述房屋本院均系轮候查封,无法启动相应的执行处置程序。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且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显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12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