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荣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刘荣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西园乡丁坂村。法定代表人黄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文坤,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春燕,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进,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温志强,福建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荣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坤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司发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的第三条约定承包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的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被告承包期内债权、债务自负;合同的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28日,被告刘荣进将取得的公司承包经营权所涉及的经营管理实务授权委托给李立科处理,并出具全权委托的授权委托声明,即被告刘荣进将其取得的公司承包经营权所涉及的公司经营管理所有事务全权委托给受托人李立科,李立科有权以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从事公司承包经营的一切活动,委托期限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期限;李立科持刘荣进的授权委托声明书与公司股东黄强办理了公司固定资产及公司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等公司债权债务的移交手续,原告将企业的经营权、营业场所及设备交给被告使用。刘荣进承包经营期间,公司的基本账户于2013年1月18日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冻结,冻结的金额300万元,导致原告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信誉严重受损,公司陷入严重的亏损,同时被告不支付承包金,原告于2013年2月14日发函通知被告刘荣进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2013年2月27日被告同意解除,并把经营权交还公司经营。李立科在受被告委托经营期间,于2011年9月至12月底向黄春菊购买河砂,经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结算确认尚欠黄春菊货款604268元;2013年黄春菊向漳平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原告为了公司顺利经营,积极处理、理顺与供货单位的关系,在漳平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于2013年10月31日达成协议,并作出了(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原告分为三期支付河砂货款71637元,原告也依约予以履行支付。上述货款是被告刘荣进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理应由被告负责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代替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后,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荣进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货款7163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上述代偿货款付清时止按本金71637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荣进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荣进辩称,一、起诉书称:“经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结算确认尚欠黄春菊货款604268元,……并作出了(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原告分为三期支付河砂货款71637元,原告也依约予以履行支付”。答辩人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给法院作为证据使用的答辩人承包经营期间应收付账款余额表中,就没有原告起诉书所称的黄春菊应付余额款项记录。原告也不通知答辩人参加诉讼确认是否有该笔应付款项,同时原告强行解除答辩人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并接管公司的经营,而且原告将答辩人承包公司经营期间的资料予以扣押,不提供给答辩人查阅复印,详见2013年4月8日原告的通知。据此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作为答辩人认为在客观上没有这一追偿款项!但从应收付账款余额表中的金额上看:黄春菊则是郑国祥,那么原告拖欠郑国祥的砂石货款则是黄强承包期间拖欠的共计606248元,答辩人承包期间替原告偿还黄强遗留下来的应付郑国祥砂石货款计534611元。未偿还的71637元仍然是黄强承包期间遗留下来的应付款项。可原告在黄强的操纵下,竟然不分青红皂白认定是代为答辩人偿还,向答辩人提出追偿,可以清楚看出原告2013年4月8日不同意答辩人复印账簿的通知目的所在。二、起诉书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同意解除,并将经营权交还公司”。答辩人认为:对于原告公司单方面强行解除与答辩人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强行接管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的违约行为,答辩人已通过法律渠道提出起诉,要求追究其无视法律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案件虽然终审,但答辩人已依法提出申诉,原告在对答辩人提出的(2013)××民初字第××号起诉书中明确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均都是在2013年2月27日以后提出的,充分说明在原告和答辩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根本就不存在是双方同意或答辩人同意解除承包合同。三、起诉书称:“李立科持刘荣进的授权委托声明书与公司股东黄强办理了公司固定资产及公司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等公司债权债务的移交手续”。答辩人认为:原告公司的股东为黄强、唐天彬、答辩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公司经营权的承包人是答辩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人为:黄强、唐天彬。李立科是黄强承包公司经营期间的经理,因此黄强将其承包经营期间公司的应收应付账款委托给李立科去收取,这是黄强与李立科之间的个人委托行为,黄强明知《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承包人不得转包、承包期间债权债务自负等约定条款。因此不存在黄强将其承包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交由下任承包人答辩人,况且黄强与答辩人个人之间的关系矛盾由来已久,答辩人没有义务和理由去替其接受应收应付账款。原告作为公司法人提出这样的观点显然是没有任何的依据!且已被法院判决认定该理由不能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告无异议。2、《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授权委托声明》复印件各一份作为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由被告承包,在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负责的事实;对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授权委托声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移交清单》、《2011年6月30日应收付账款余额表》、《2011年6月份应收账款》、《2011年6月份其他应收款》、《2011年6月份应付货款》、《2011年6月份其他应付款》复印件各一份作为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上一任承包人黄强将承包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移交给被告的事实;对此被告表示移交清单真实性其不清楚,这是黄强和李立科之间的关系,《2011年6月30日应收付账款余额表》、《2011年6月份应收账款》、《2011年6月份其他应收款》、《2011年6月份应付货款》、《2011年6月份其他应付款》被告刘荣进认为公章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前任承包人黄强在管理,所以被告有异议,并且全是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其不认可。4、《关于解除的通知》复印件、《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于2013年2月27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对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解除《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是因为违约终止,是强制性的,并不是解除。《股东会决议书》要说明的是计算承包金的时间,不是指双方同意解除合同。5、《(2013)××民初字第××号》复印件、《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立科在受被告委托经营期间,于2011年9月至12月底向黄春菊购买河砂,经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结算确认尚欠黄春菊货款604268元,2013年黄春菊向漳平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原告依约替被告分三期支付了河砂货款71637元的事实;对此被告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若黄春菊与郑国祥是夫妻关系,那就是前任承包人黄强承包期间所欠的款项,原告财务报表中的应付款里就没有出现过“黄春菊”,所以不应该出现原告与黄春菊的调解案件情况,所以与本案无关。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证据3结合以下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原告的上一任承包人黄强将承包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移交给被告的主张不成立;证据4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证据5可证明原告向黄春菊支付了货款71637元,系被告刘荣进承包期间所欠的债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荣进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原告无异议。2、《2011年6月30日应收付账款余额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强承包期间应付款余额序列14号:郑国祥606248元,与调解书的数额基本吻合,并且黄春菊与郑国祥若是夫妻关系,那所欠黄春菊的款项即为所欠郑国祥的款项的事实;对此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代为偿还的是黄春菊的货款,而不是郑国祥的,不具有关联性。3、《2011年12月31日应收付账款余额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荣进承包期间应付款余额序列9号:郑国祥71637元,说明534611元是在被告刘荣进承包期间为前任承包人黄强偿还的事实;对此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告的主张有异议,证据所体现的欠郑国祥的款项是在2011年12月31日的应付款,并非是黄强承包期间的应付款。4、《2013年4月18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承包公司经营期间的资料给予扣押,不提供给被告查阅复印,达到混淆是非的目的的事实;对此原告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收回被告公司经营的时候并没有接收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的资料和账本,不存在扣押的情形。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所形成的资料和账目由其自己保管。5、《(2013)××民初字第××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出黄强承包期间的债务债权移交给李立科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告作为企业法人有偏袒前任承包人黄强;对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份判决书只是证明原告与黄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并不能证明移交不成立的事实,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若被告认为已替原告偿还黄强承包期间拖欠郑国祥砂石货款,可另行主张;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复印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5是法院的生效判决,对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承包方为刘荣进(被告)。承包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用258万元,按月缴纳,从承包之日的次月起,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承包费21.5万元付给原告。承包期内债权、债务自负。被告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付清承包款,超时视为违约,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发包、承包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2011年5月25日被告刘荣进与案外人黄强(原告的股东之一)签订《股权质押协议》。2011年5月28日,被告刘荣进作出《授权委托声明》,声明:委托人(被告)刘荣进将其取得该公司承包经营权所涉及的公司经营管理所有事务全权委托给受托人李立科处理,受托人李立科有权以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从事公司承包经营的一切活动。委托期限为上述承包经营期限。2013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刘荣进发出《关于解除〈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通知》,被告刘荣进于2013年2月21日接到该通知,且于2013年2月27日在《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签字确认:自公司通知次日起,原告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荣进的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在被告刘荣进的承包期间,2011年6月受托人李立科以原告的名义与黄春菊签订《天然河砂销售合同》,约定由黄春菊向原告供应漳州天然河砂。《天然河砂销售合同》签订后,黄春菊依约向原告供砂。2012年元月6日,黄春菊与原告经过对账核实,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底,原告欠黄春菊货款共计604268元。黄春菊与原告对账核实后,原告自2012年元月6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陆续向黄春菊支付货款49万元,剩余货款114268元,但原告认可尚欠货款为71637元。2013年黄春菊向法院起诉原告,在漳平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2013年10月31日法院以(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结案,约定由原告分为三期支付河砂货款71637元,原告依约向黄春菊支付了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荣进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货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荣进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刘荣进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内债权、债务自负,原告向黄春菊支付了货款71637元,系被告刘荣进承包期间所欠的债务,因此,该债务应由被告刘荣进负责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货款人民币71637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由被告刘荣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英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郑 巧 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海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