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和英与昆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和英,昆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何苏华。委托代理人陆迎芳。委托代理人查文明。王和英因诉昆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行初字第0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和英,被上诉人昆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陆迎芳、查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和英因对土地征用补偿存异议,于2005年8月始多次至北京进行上访。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行勤务时,数次发现王和英。因王和英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1月2日14:40:43、2014年1月3日10:10:52、2014年4月18日11:17:44、2014年5月4日13:27:16、2014年6月26日14:01:49、2014年7月1日13:50:05、2014年7月12日15:13:55对王和英进行训诫。2014年7月12日,昆山市公安局下属新镇派出所接苏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信息后,对王和英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予以受案登记,经派出所领导批准,分别在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7日对王和英进行传唤。经调查核实后,昆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昆公(新镇)行罚决字(2014)4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王和英因对拆迁补偿不满,不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宜,于2014年以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并训诫。被训诫后仍不听劝阻,于2014年7月12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对王和英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8日送昆山市拘留所执行至2014年8月18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和英提供的《推荐函》,其系昆山市阿姨好家政服务部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昆山市公安局作为王和英工作和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和英的行为是否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昆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治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王和英认为其仅是到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并无扰乱正常秩序。原审法院认为,昆山市公安局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相关材料可以证实王和英在一段时间内数次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且声称是上访。庭审中王和英亦陈述其身边一直带着上访材料,可以认定王和英的上述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正常社会秩序。昆山市公安局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和英在庭审中主张,昆山市公安局对进行的连续两次传唤系变相拘禁。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第五十四条规定,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昆山市公安局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7日两次采用传唤证传唤王和英并依法进行询问,王和英均沉默未对询问内容进行回答。由于王和英可能会被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昆山市公安局依照上述规定对其进行传唤查证,每次时间均未超过24小时,符合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王和英在一审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主张其行为已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再实施拘留属于一事两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昆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针对的是王和英不同的违法行为,未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和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和英负担。上诉人王和英上诉称,被上诉人2014年8月8日作出昆公(新镇)行罚决字(2014)47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王和英行政拘留十天,缺乏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名誉权。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昆山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昆山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昆公(新镇)受案字(2014)10759号受案登记表;2、昆公(新镇)行罚决字(2014)4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昆公(新镇)行传字(2014)25号传唤证、昆公(新镇)行传字(2014)26号传唤证;4、呈请传唤报告书2份;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6、查获经过;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王和英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6日);9、王和英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7日);10、王和英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7日);11、王和英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8日);12、姜长凤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13日);13、宗辉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17日);14、朱幸的询问笔录;15、工作说明;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7份;17、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街道中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8、视听资料制作说明;19、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20、(2010)苏中行终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书;21、京公天行罚决字(2013)00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23、昆拘收字(2014)4707号昆山市拘留所执行回执;2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份(仅提供给法院)。原审原告王和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昆公(新镇)行罚决字(2014)4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居住地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有权对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和英是否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2、昆山市公安局所作治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王和英在一段时间内数次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且声称是上访,该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而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地区系我国重大政治活动中心,并非信访接待场所,禁止信访人员走访、滞留或聚集,上诉人的非正常上访行为已扰乱该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其并没有至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并非客观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因上诉人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越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和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倪 放代理审判员 孙瑜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