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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桑宝铨与蒋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宝铨,蒋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90号原告:桑宝铨,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郑建荣,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群峰,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金华,职业不明。原告桑宝铨与被告蒋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邱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宝铨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荣、徐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宝铨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和2009年12月向原告购买玻璃,总计欠下原告款项总计8324元。催讨未着,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2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对账单3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蒋金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金华未能向原告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蒋金华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金华支付原告桑宝铨货款832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金华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