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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荣达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张兴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书明,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陶乐镇政府)。住所地:平罗县陶乐镇。法定代表人刘海忠,系平罗县陶乐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爱梅,住陶乐镇西街。一般代理。原审原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经院长发现该案确有错误,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平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书明、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铎、曹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审原告石嘴山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书明与原审被告陶乐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平罗县陶乐镇生态农业经济产业园道路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在陶乐镇,合同价款为149.2978万元,工期为32天。在施工期间,原审被告未支付过工程款,全部由原审原告垫资施工,银行贷款利息高达30万元。原审原告按照合同的工期按时完工后,多次向原审被告催要工程款,原审被告于2012年5月9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3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40万元,其余工程款原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109.2978万元、利息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道路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原审原告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原审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原审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审原告石嘴山荣达公司中标平罗县陶乐镇生态农业经济产业园道路建设工程,中标价1492978元,中标道路长6公里,宽8米。2011年11月20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将平罗县陶乐镇生态农业经济产业园道路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审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道路土方、沙砾石铺垫路面;工期为32天,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9日;合同价款为1492978元。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27款的补充条款约定:平罗县陶乐镇生态农业经济产业园道路建设工程土方工程、沙砾路面铺垫以实际发生工程量,土方工程量、沙砾石路面铺垫的工程量分别审计计量,最终以审计结算价为主。该工程由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书明负责施工。2011年12月10日,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所施工的道路土方工程量经实地查看、丈量,给原审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签证单。2012年5月9日,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付款3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后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原审被告再未支付工程款,引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认可原审原告完成了道路建设的土方工程,原审原告申请对其完成的土方量及土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宁夏恒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审原告施工的土方量及土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8日,宁夏恒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平罗县陶乐镇生态农业经济产业园道路中的土方工程造价为1433974.33元,原审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道路土方、沙砾石铺垫路面,但原审原告实际完成道路土方工程后,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所施工的道路土方工程量经实地查看、丈量,给原审原告出具了土方工程量签证单,之后又分三次给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据此,可以确定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所施工程无异议。虽然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的土方工程量、沙砾石路面铺垫的工程量分别审计计量,工程价款以审计结算价为主。但工程完工后,就原审原告施工的土方工程量及土方工程价款,原审被告一直未进行审计。在审理过程中,涉案工程的土方量及土方工程造价,经宁夏恒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为1433974.33元,原审被告已支付的4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33974.33元,原审被告应履行清偿义务。故对原审原告主张由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利息280000元,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第六条第24款约定实行工程款预付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未约定。同时合同的通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约定在确认工程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本案中,2011年12月10日,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所施工的道路土方工程量给原审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签证单,据此,可以认定原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持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止14个月,金额为74188元。原审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的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3974.33元,承担利息74188元,承担鉴定费10000元,合计1118162.33元;二、驳回原审原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56元,由原审原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4元,由原审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负担13972元。原审被告申诉称,平罗县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依法撤销该判决,改判由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78974.33元。理由如下: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承建陶乐镇生态农业经济产业园道路,工程价款为1492978元。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审被告先后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355000元。2014年,原审原告向平罗法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092978元、利息280000元。原审依据工程造价评估结论的1433974.33元,扣除原审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判决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033974.33元、利息74118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118162.23元。判决生效后,经原审被告再次核算,原审被告已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355000元,只欠原审原告工程款78974.33元,原审判决显然错误。原审原告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平罗县陶乐镇生态农业经济产业园道路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道路土方,工程价款为1492978元。2、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原审原告合法中标后,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量签证单1份,证明工程量以此为依据进行决算的。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审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造价为1433974.33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0元的事实。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0年4月16日签订),证明原审被告与金书明签订了陶乐301省道陶鄂公路两侧绿化带土方工程,工程内容是拉运土方,工程价款300000元。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0年11月22日签订),证明原审被告与金书明签订了陶乐镇陶鄂公路两侧绿化带土方工程,工程内容是拉运土方,工程价款300000元。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2011年10月23日签订)},证明原审被告与金书明签订了陶乐镇生态园绿化带土方工程,工程内容是拉运土方,工程价款300000元。8、施工现场工程签证单3份,证明原审被告为金书明施工的上述三份合同的工程量签证确认。原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支付工程款财务凭证3份,证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455000元(其中2011年5月26日支付227500元;8月18日支付140000元;11月30日支付87500元)。支付工程款财务凭证1份,证明2012年1月13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支付工程款财务凭证1份,证明2012年5月14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支付工程款财务凭证1份,证明2012年9月13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支付工程款财务凭证1份,证明2012年11月12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支付工程款财务凭证1份,证明2013年2月7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支付工程款财务凭证1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证人宁建军出庭证实,2010年3月,陶乐镇搞产业园规划,决定修路,这个工程是荣达公司委托金书明干的,是先开工后办理的招投标手续。除了这个工程,金书明还干了其他拉运土方的工程。这个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上是我签的字,证明所干工程的工程量。证人邬占江出庭证实,陶乐农业生态产业园是镇党委决定的,需要修路和建一些养殖基地。修路的工程是荣达公司委托金书明来施工的,金书明先开始施工,后来按规定补办了招投标手续。工程前期镇上给过金书明部分工程款,修路的土方工程金书明干完了。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价款为合同约定的价款,工程价款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工程前期原审被告已支付了原审原告部分工程款;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8有异议,该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和金书明个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4、5、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原审被告支付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对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议后认为,原审原告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8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再审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审原告石嘴山荣达公司中标平罗县陶乐镇生态农业经济产业园道路建设工程,中标价1492978元,中标道路长6公里,宽8米。2011年11月20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将平罗县陶乐镇生态农业经济产业园道路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审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道路土方、沙砾石铺垫路面;工期为32天,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9日;合同价款为1492978元;同时约定原审被告在确认工程计量结果后14天内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补充条款还约定,该工程的土方工程、沙砾石路面铺垫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最终以审计结算价为主。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金书明对该工程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审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对原审原告施工的道路土方工程量进行核实,并给原审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签证单。2013年11月23日,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09.2978万元、利息2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申请对涉案土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夏恒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平罗县陶乐镇生态农业经济产业园道路中的土方工程造价为1433974.33元,原审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提供的支付工程款财务凭证证实,原审被告先后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1355000元,其中2011年5月26日支付227500元,2011年8月18日支付140000元,2011年11月30日支付87500元,2012年1月13日支付150000元,2012年5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9月13日支付150000元,2012年11月12日支付30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100000元。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涉案工程款78974.33元。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审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能够证实,原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审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最终以审计结算价为主,但工程结束后,双方均没有委托审计部门对工程量进行审计。原审原告起诉后,经原审原告申请,原审委托宁夏恒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1433974.33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结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共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355000元,原审认定支付40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原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利息28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在确认工程计量结果后14天内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审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给原审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签证单,原审被告应对2011年12月24日之后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15%计算,算至付款之日;对未支付的工程款应算至起诉之日,合计44622元。原审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974.33元,承担利息44622元,承担鉴定费10000元,合计133596.33元;驳回原审原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7156元,由原审原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84元,由原审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负担2972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7156元,由原审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莉红审判员  王连福审判员  张安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