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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晓君与周宗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君,周宗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杨晓君,女,生于1967年11月25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兴隆,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宗杨,男,生于1967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杰,四川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君诉被告周宗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兴隆、被告周宗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君诉称:被告周宗杨从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先后四次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其中2010年6月8日借15万元、2010年5月30日借20万元、5月31日借3万元、2011年4月6日借2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周宗杨辩称:银行转账凭证及流水单证明借款已经还清了。原告在成都另外起诉被告偿还279.5万元,本案起诉60万元,总计339.5万元,被告总计向原告转款345万元,已经是全部清偿了的这次以及在成都起诉的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宗杨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杨晓君借款20万元,借条内容:“今借到杨晓君现金贰拾万元截止5月30日以前(200000.00元)”;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杨晓君借款3万元,借条内容:“今借到杨晓君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2010年6月8日向原告杨晓君借款15万元,借条内容:“今借到杨晓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此款是2010年6月8日前所借款,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2011年4月6日向原告杨晓君借款22万元,借条内容:“今借到杨晓君现金贰拾二万元截整(220000.00元)”。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45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晓君虽然提供了借条来证明借款的存在,但是根据借条的内容(“截止5月30日以前”、“此款是2010年6月8日前所借款,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和借条出具的时间,原告主张60万元的借款全部未归还不成立。原告认可在借款发生之后,收到被告从银行转账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已经完成了证明还款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到了原告。原告在针对被告从银行转款的举证和说明中,主张原告将该款用于代被告付材料款、主张收到款后又以现金形式付了部分给被告,举证不充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0万元借款未归还,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晓君要求被告周宗杨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