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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方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4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于2012年3月30日、2013年8月22日分别被沭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各一次。后被告人方某又在沭阳县悦来镇悦来街开办“方家镶牙”牙科从事医疗活动至2015年2月案发。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方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方某霞、韩某利等人证言、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于2012年3月30日、2013年8月22日分别被沭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各一次。后被告人方某又在沭阳县悦来镇悦来街开办“方家镶牙”牙科从事医疗活动至2015年2月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方某供述其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方某霞、韩某利、闵某证言、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方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红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