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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岩、魏巍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岩,魏巍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岩,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因该犯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解回,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岳华,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巍,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三万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岩、魏巍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岩及其辩护人岳华,被告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岩、魏巍于2010年9月,在本溪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先交首付款,余款12个月分期缴纳的形式,购买沃得50W156(型号100446W)铲车一台(物品折合人民币185250元),后于2011年11月至12月间,将车抵押给平山区某某调剂行。期间,被告人黄岩、魏巍缴纳铲车款人民币16万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黄岩、魏巍被审查归案,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岩、魏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岩、魏巍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岩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魏巍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岩、魏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被告人黄岩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岩系初犯,主观恶性小;2、被害单位的财产没有受到实际损失;2、被告人黄岩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岩、魏巍于2010年9月,在本溪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以先交首付款,余款12个月分期缴纳的形式,以王某某的名义购买沃得50W156(型号100446W)铲车一台(物品折合人民币185250元),魏巍为保证人,后于201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岩、魏巍将车抵押给平山区东明“某某调剂行”。期间,被告人黄岩、魏巍向某某公司缴纳铲车款人民币160000元。2011年12月9日,因某某公司诉王某某、魏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2011)明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某、魏巍给付某某公司购车款22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申请执行,后因某某公司未能提供王某某、魏巍的下落,未能执行。2012年4月25日被害单位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7日立案,被告人黄岩、魏巍被审查归案,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在本院审理期间,某某公司就其诉王某某、魏巍案件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裁定对(2011)明民初字第00272号案件再审,经过再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裁定准许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同时撤销(2011)明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其通过其弟弟孙某甲认识的李某向他人购买了4台铲车,每台10万元,没有贷款,没有发票,当时车上贴着“物资抵押”的字样。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东明经营“某某调剂行”,2012年3月8日其通过李某卖给孙某甲4台铲车,这4台铲车是黄岩、魏巍因还不起借款抹帐来的,铲车没有发票和合格证。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其通过同学李某给其哥哥孙某某以每台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4台铲车,没有发票,车上有“抵押贷款”的字样。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本溪市某某机械公司的经理,其公司经销部于2010年9月份卖给王某某一辆沃得50铲车,价格是31.5万元,首付6万元,余款18个月付清,王某某把车提走后余款只还了4个月就把车抵押给典当行,典当行把铲车卖出。王某某是魏巍的母亲,黄岩和魏巍是夫妻。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其任本溪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经理,2010年9月份魏巍母亲王某某购买一台沃得100446W铲车,魏巍是担保人,黄岩交了4万元首付,分期付款黄岩和魏巍一直还到2011年2、3月份就联系不上黄岩和魏巍了,也不知道铲车的去向,当时黄岩说先以王某某的名义买,等以后再更名到黄岩的名下。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魏巍是其女儿,黄岩是其女婿,2010年9月份,黄岩、魏巍对其说想要以其名义买一辆铲车,其同意后当天和黄岩、魏巍来到卧龙签了一个字,买完铲车后3、4个月黄岩对其说这台铲车已经转到黄岩的名下,其没有出过钱,也没有获得利润,实际上车是黄岩、魏巍买的。(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黄岩的供述,供称其和魏巍是夫妻关系,2010年9月份,其妻子魏巍和其岳母王某某说想要以王某某的名义买台铲车,王某某同意后,其和魏巍、王某某一同到卧龙某某公司购买了一台28.5万元的铲车,首付4万元,余款18个月还清,魏巍是担保人,实际上这台铲车是其买的,首付4万元也是其出的,铲车型号是W156,编号100446W,其和魏巍在剩余贷款没还完前就将铲车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平山区“某某调剂行”,钱款其用于还修理铲车的费用和给工人开资。2、被告人魏巍的供述,供称其和黄岩系夫妻,2010年9月份,其和母亲王某某说其和黄岩要以王某某的名义买辆铲车,其母亲同意后,其和黄岩、王某某一同到卧龙某某公司,其作为担保人,首付4万元是黄岩出的,铲车型号是156W、编号是10446W,余款18个月还清,每个月还1万多元,在还了3、4个月后,其和黄岩将铲车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平山区东明“某某调剂行”,其告诉调剂行铲车没有发票和合格证,没有经济纠纷,不是盗抢的,但是关于车有没有贷款其没有正面回答。(三)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4)2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铲车价值人民币185250元。(四)书证1、案件来源,证实2012年4月25日瓦房店金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待办处)经理王某甲报案称:2011年4月1日被黄岩以先行首付款将沃得50铲车骗走,再抵押变卖的方式,诈骗该型号铲车三台,价值90万元。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岩、魏巍在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融资租赁合同,证实2010年9月16日王某某与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瓦房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是W156装载机,设备编号100446,设备价款268739.50元,租赁期12个月,承租人共需付278000元。4、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某所购铲车还款情况及车款明细,证实涉案铲车购买时总车款是27.8万元,已还款16万元。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铲车已经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单位。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岩、魏巍于2012年因合同诈骗被判处刑罚的情况。7、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1)明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某某公司就铲车合同起诉王某某、魏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令王某某、魏巍给付某某公司购车款二十二万五千元。8、情况说明,证实⑴王某某未参与被告人黄岩、魏巍诈骗事宜,不构成犯罪;⑵对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1)明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已立案执行,但未执行。9、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已撤销(2011)明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岩、魏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岩、魏巍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岩作为犯意提起者,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岩、魏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岩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被害单位的财产没有受到实际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黄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魏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撤销其原判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缴纳三万元,余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薇薇人民陪审员  赵琳琳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制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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