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湖北枣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凯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枣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凯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湖北枣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宏晟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前进路中段(茶棚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孙秀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胜,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北凯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骑投资公司)。住所地:湖北南漳县涌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廖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峻,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珊珊,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枣宏晟公司与被告凯骑投资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宏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胜,被告凯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峻、莫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宏晟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2000元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金额为102万元)。被告凯骑投资公司辩称,1、欠原告工程款190万元属实;2、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被告按约定有权拒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责任不在被告,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原告请求按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当核减;4、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被告不能办理竣工验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凯建字2012002号),约定被告将位于南漳经济开发区凯骑产业卫星城的凯骑工业港工业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及付款协议》,双方结算如下: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370万元,扣除原告拖延工期、工程质量未达标的违约责任和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共计100万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70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680万元,下欠590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已付给铝合金材料供应商的10万元。经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还应付给原告工程款为660万元。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及付款协议》对660万元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约定为:1、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60万元;2、自2014年1月30日后,余款500万元在每月的月底前支付100万元,分五次付完;3、被告若能在2014年1月30日前在支付160万元以外多付100万元工程款,原告则减免被告5万元(被告支付95万元即视为被告支付了100万元),此后的余款则在每月的月底前支付100万元,分四次付完。被告若不能在2014年1月30日前在支付160万元以外多付100万元工程款,不因此而承担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则仍按原约定履行;4、被告支付原告每笔次的工程款时,承兑汇票支付占70%,现金或银行转帐支付占30%;5、原告在2014年1月30日前,应当向被告提供原告已支付的680万元和当期应支付的160万元的合格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在以后的每期应付工程款日前,原告同样应提供当期支付金额等额的合格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及付款协议》对违约责任约定为:1、被告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的,每笔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2、原告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责任。《结算及付款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分八次向原告共计付款490万元,付款明细为:2014年1月21日付款55.48万元,2014年1月22日付款10.5万元,2014年1月25日付款94.02万元,2014年3月22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4月8日付款50万元,2014年4月15日付款50万元,2014年6月7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9月12日付款30万元。《结算及付款协议》确认被告下欠的工程款660万元,被告已偿还490万元,目前还下欠170万元,除此之外被告实际还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合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0万元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税务发票,合计金额为1270万元,明细为:2014年3月22日提供发票一份,金额为200万元;2014年5月15日提供发票一份,金额为200万元;2014年6月7日提供发票二份,金额分别为400万元、47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性质,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建设工程,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建设工程,双方并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190万元,双方已认可,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偿还下欠的工程价款。双方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的时间,并约定原告未提供税务发票时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因此在原告未提供税务发票时被告拒绝给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原告在2014年6月7日向被告全部履行提供税务发票的附随义务后,被告拒付工程款的事由消除,被告仍未向原告给付下欠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核减,被告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比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被告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原告陈述已经提供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双方未约定原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不完整,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只是附随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交付了建设工程,并且在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及付款协议》中双方确认已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告拖延工期、工程质量未达标的违约责任和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合计100万元,因此被告不得以该理由拒付工程款。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骑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枣宏晟公司还清下欠的工程款19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7日起按所欠工程款的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6日,为85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0元,由原告枣宏晟公司负担7490.50元,被告凯骑投资公司负担226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兰英人民陪审员 李怀萱人民陪审员 叶玉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