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茂前与刘正件、尤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前,刘正件,尤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刘茂前,打工。委托代理人陶孙禄,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正件,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湘雷,广丰县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尤建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湘雷,广丰县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茂前诉被告刘正件、尤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前的委托代理人陶孙禄、被告刘正件和被告尤建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前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本家亲戚,在2012年1月25日,两被告以经营挖机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分,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1月30日,被告再次以经营挖机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4万元,也出具了借条。过了一年后,当原告向两被告催取时,两被告却以经营挖机亏损为由拒绝还本付息,直至今天为止,两被告也未支付分文利息。故原告刘茂前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币24万元及利息142,200元,以上合计38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主张:1、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刘正件于2012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4万元一年计算;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被告刘正件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正件的身份及两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在永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刘正件、尤建英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已归还了8万元,其中银行转帐47,200元,实际借款只有10万元。被告提交了银行转帐明细表一份。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借条原件二份,系被告刘正件自己书写,该借条大小写数额一致,无明显的涂改痕迹,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有广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印章,被告刘正件的户籍信息,有广丰县公安局的户口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帐明细表,原告质证意见是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的借款利息,不能视为归还本金。本院认证认为,2013年2月8日银行转帐47,200元没有注明是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但根据借条的约定和数额计算,符合原告主张的系支付2012年度的借款利息,且计算的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应在原告主张的利息总额中扣除。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是本家亲戚,在2012年1月25日,两被告以经营挖机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分,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1月30日,被告再次以经营挖机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4万元,也出具了借条。2013年2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的原告利息47,2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取无效,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刘正件和被告尤建英于2011年4月21日在广丰县永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正件向原告刘茂前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刘正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正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建英与被告刘正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正件系购买机械所需举债,被告尤建英未提出异议及反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正件的债务属于家庭债务,被告尤建英应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件、尤建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茂前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利息人民币95,000元,合计人民币33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茂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3元,减半收取3516.5元,由被告刘正件、尤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