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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超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森荣木业有限公司,王某超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兴宁市森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兴宁市叶塘镇叶南(原叶南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陈某。诉讼代理人何常,系兴宁市森荣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人王某超,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441425195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公安局叶塘派出所,住兴宁市叶塘镇。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4月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4年4月被保外就医;199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12月20日被刑满释放;因犯失火罪于2008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超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兴宁市森荣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何常,被告人王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超在本市叶塘镇长丰村黄泥坑其荒田里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烧自己割下的杂草,但因当时风大致使火一时无法控制,被告人王某超用竹枝扑火未果后大火蔓延至旁边的山林,引起森林火灾。山火一直烧至当天21时许才被当地群众扑灭。后经林业部门专业人员实地勘查,此次山火过火面积为6.23公顷(93.4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33公顷(34.9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96.75元。当天下午,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王某超到案。被告人王某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兴宁市森荣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王某超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人王某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其诉请偏高,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超在本市叶塘镇长丰村黄泥坑其荒田里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被其割下的杂草,因风大致使火一时无法控制,被告人王某超用竹枝扑火未果后大火蔓延至旁边的山林,引起山林火灾。山火一直燃烧至当天21时许才被当地群众扑灭。后经林业部门专业人员勘测、计算,此次山火过火面积为6.23公顷(93.4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33公顷(34.95亩),烧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兴宁市森荣木业有限公司种植的部分速生桉树林,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96.75元。2015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超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失火的犯罪事实。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兴宁市森荣木业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王某超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2008)兴刑初字第69号判决书、作案工具的照片、兴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证明、叶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叶塘镇长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即损失计算说明、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曾某泉、欧阳某进、吴某雄、何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超法律观念淡薄,因用火时疏忽大意引发山火,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超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兴宁市森荣木业有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请求被告人王某超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超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兴宁市森荣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3596.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兴宁市森荣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云聪审 判 员  陈利聪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