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汉)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汉)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李鑫然母亲。被告李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儿,2011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由被告抚养,原告母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11年10月26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随着近年物价和上学费用都在不断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需要,每月200元的抚育费早已不够,而原告之母2013年10月底就不再上班了,现在只能打点零工,没有固定的收入,独立承担原告的抚育费非常困难。被告在2011年变更抚养关系时说工资为1700元每月,而现在被告在钢厂有相对稳定的工作,每月的收入4000元以上,是高收入群体。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维持正常的生活,按被告在天钢联合金属制品厂每月工资4000元以上(年收入50000元以上)的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的30%即1200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月1200元标准支付原告抚育费;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200元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实不高。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我同意,但是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我的基本工资只有2600元,其余的为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是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收益情况而定的,不是固定的。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在钢铁企业的形势不景气,所以我不敢保证我的收入一直是这么稳定的。所以我请求法院,根据当年总收入和同行业平均收入来确定。根据唐山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约为26770元,折合每月2200元左右。孩子的实际需要每月600元-800元应该足够。我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400元,要求原告出示孩子每个月花钱的证据,我认为原告代理人失去工作跟接孩子没有关系。如果原告代理人没有抚养能力,我可以把抚养权变更。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011)丰(汉)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与其母亲生活,被告每月只支付200元的抚养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李某在天钢联合金属制品厂近一年的工资数额,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向天津农商银行调取了被告2015年1月3日至3月29日的工资情况,该银行出具了明细帐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高工资的事实,而且并不存在钢厂拖欠工资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这只是我工资银行卡的一个流水,工资是开一个月压一个月,这上面的工资是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2月份的,三月份的工资还没有开。这上面的工资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对该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李健与马永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李明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二、周恩芬、马玉朱证明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三、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炼铁厂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月基本工资是2600元,其余为绩效工资,收入不稳定,不能给予原告承诺,且现在家庭负担比较大,不能支付多余的抚养费。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出生证明和结婚证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有异议。基本工资应该能达到4000元,绩效工资不能达到2000多元。被告是2011年买的房子,2014年买的车,说明被告的生活水平是很高的。再婚生子确实是事实,他父母都是退休工人而且都有医保,他的父亲干小工,有额外的收入,他的母亲照顾他的孩子。被告和他的妻子住在北陈的楼房,并认为他妻子应该在别处干着小工。说明他生活水平很高,所以应该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出生证明和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周恩芬、马玉朱证明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因买房存有债务,与本案的抚养费纠纷无关联性,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炼铁厂证明,因出具此证明的炼铁厂仅为该公司的一个业务部门,其并不能代表公司对外出具此证明,且该证据没有被告工资明细表以予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工资收入为该公司为其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系被告在该公司的实际收入,因此,对该公司炼铁厂为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收入以本院调取的其月工资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某与原告之母杨某的婚生女儿,2011年2月16日被告与杨某离婚,原告由被告抚养。原告母亲每月支付原告200元抚养费。后原告又于2011年10月26日变更由其母亲杨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现因物价逐渐增高,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上学及生活开支需要,故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抚育费用。另查,被告李某现为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炼铁厂员工,其收入为月工资的结算方式,每月公司将其收入发放到其工资卡中,经本院向天津农商银行查询得知,被告李健其2015年1月份工资为5632.97元、2月份工资为5267.01元、3月份工资为5297.61元,其每月平均收入达到5000元以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关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并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再婚生子,其应在合理范围内提高给付原告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