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刑三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檀岳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刑三终字第99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檀岳,广西北海出口加工区建兴光电科技(北海)有限公司员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何仑,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檀岳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春、梁建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2)北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当��人对民事部分判决没有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檀岳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2013)桂刑三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檀岳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的刑事部分判决,发回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北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采纳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作为定案依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对檀岳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桂检诉支刑抗(2014)12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思艳、黄素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檀岳及辩护人曾何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檀岳和被害人刘某均是广西北海出口加工区建兴光电科技(北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的员工,刘某是厂长秘书。2012年6月2日约20时50分,被告人檀岳在该公司生活区6栋1楼电脑培训室内向刘某借手机打电话给厂长,被刘某拒绝后,檀岳突然持一把长约22cm的单刃折叠式尖刀捅刺刘某的左腰部、右背部等要害部位,刘某受伤倒地后檀岳继续持刀不断捅刺刘某,后又用脚反复踩踏刘某。其他在场的建兴公司员工立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电脑室内将被告人檀岳当场抓获,并将刘某送医院抢救,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因右肺刺创及全身多处刺创导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颈部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案发后,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檀岳���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6月2日晚8时50分,公安机关接到建兴公司保安李学文报案,称该公司一楼电脑室内有一名男子持刀伤人。民警出警后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檀岳,但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进行侦查并破获该案。(2)公安人员文德会、周东晓、冯建业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2年6月2日21时许,北海市公安局地角边防派出所民警受指派赶到作案现场建兴公司电脑室,看见一男子坐在一躺在地上的女子旁边,男子喉部有明显伤口,手持一把有少许血迹的刀具,地上有很多血迹。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并命令男子将尖刀放下时,男子将电脑室大门反锁,后扯下窗帘,用窗帘挡住公安人员的视线,用脚踩向躺在地上的女子。后公安人员及公司的保安一起将门强行打开,进入电脑室经过搏斗将持刀男子制服。(3)北海市公安局地角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报后赶到作案现场,会同保安抓获被告人檀岳。(4)北海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及手术记录单,证实被告人檀岳自杀受伤的情况,以及其住院治疗、接受手术的概况。(5)在押病人出院移交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檀岳于2012年6月7日至同年8月10日在南宁茅桥中心医院治疗伤情。(6)员工离职申请表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檀岳及被害人刘某均是建兴公司的员工,案发前檀岳以工作负荷大,体力不支为由提出辞职申请,核准离职时间是2012年6月5日。(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檀岳的个人基本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09)灵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檀岳于2009年5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9)灵山县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表证实,2009年2月21日,被告人檀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关押前曾吸过毒。(10)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城北责任区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檀岳时未对其进行涉毒尿检。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周洁冰证实,2012年6月2日21时许,其在公司宿舍区员工电脑室代替同事值班期间,檀岳进来和其聊了一会天,并说了“今晚不知道要死多少人”之类的话后出了电脑室。过了一会其看见檀岳在电脑室门口拍了刘某一下,刘某就走进电脑室,问其檀岳是不是有问题,要她打电话给厂长。其就把先前檀岳说的话告诉刘某,两人就商量并打电话叫保安。后檀岳进到电脑室叫刘某打电话给厂长,问他找厂长有什么事时,檀岳沉默不语,拿出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并打开,刘某看见檀岳拿出刀后就把声音提高并质问檀岳想怎么样,这时檀岳的情绪开始激动起来,什么话也没说就右手拿刀捅了刘某腹部一刀,刘某中刀后大叫一声倒在地上,后檀岳又往刘某的背部捅了一刀。案发前其和檀岳聊过天,觉得他性格有点内向。周洁冰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檀岳是案发时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的人。(2)陈瑞兴证实,2012年6月2日约20时40分,其到公司生活区电脑室上网,在电脑室门外看见檀岳与一女子说话,后该女子与檀岳先后走进电脑室,站在网管的吧台前说话。檀岳问女子借手机,女子不肯,后檀岳到门外接电话回来时,女子用手机的有线话麦说“快点来,快点来,在电脑室”,不停地重复着,檀岳突然弯下腰,站起来将一把黑色,刀刃约12厘米长的折���式尖刀打开后就往女子身上捅去,女子一边尖叫一边后退一下后倒在地上,檀岳继续冲上去拿刀捅她。其看见檀岳持刀捅了女子三四刀,然后拿刀割自己喉咙几刀。陈瑞兴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檀岳是案发时持刀捅刺被害女子的人。(3)许常宗证实,2012年6月2日约21时,其正在公司电脑室上网时,看见檀岳和一女子在收银台旁争吵,檀岳连问女子两次借手机女子都不肯后,就拿出一把黑色刀柄的刀,右手持刀对着女子身上捅,女子被捅后大喊“救命”往里跑,后摔倒在地。檀岳持刀追上女子,女子倒地后踢腿反抗,檀岳用左手抓住女子的一边脚,持刀连续捅女子上身,后檀岳蹲在女子旁边,右手持刀朝女子身上做插刀的动作。其跑出电脑室后看见檀岳仍持刀朝女子身上插。后檀岳持刀走出电脑室,看见保安想冲上去抓他,就威胁保安说“你们不能过来,否则我就死给你们看”,然后檀岳又退回电脑室,用脚踩倒在地上那女子的头和脖子,后檀岳拿一块窗帘遮掩倒在地上的女子。当时其看见檀岳的第一刀是面对面捅的,应该捅到女子的腰部,后来他继续持刀乱捅、乱插。许常宗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檀岳是案发时持刀捅刺被害女子的人。(4)李璐证实,2012年6月2日约20时45分,其在公司电脑培训室上网时,看到檀岳和一女子在总台说话,檀岳不断重复地问他的手机为何打不通110,女子问他打110有什么事,女子说话的语气很温和,突然檀岳右手拿着一把刀柄黑色,打开约有20厘米的折叠式尖刀朝女子的正面捅了一刀,女子大喊一声,跑了两步瘫坐在地上,后平躺在地上,檀岳不断用刀捅女子。其跑出去约1分钟,看见檀岳站在电脑室外走廊处用刀割自己的喉咙。李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檀岳是案发时持刀捅刺被害女子的人。(5)罗世刚证实,2012年6月2日晚约21时,其在公司电脑室上网时,听到总台旁边有一男一女在大声说话,女子一边说一边从男子手中抢过来一部手机拿在手上,男子就拿出一把折叠式的刀,把刀打开,右手持刀朝那个女的腹部捅过去,女子大声尖叫一声。其跑出电脑室后,看到男子朝已躺在地上的女子继续捅了三四刀。后男子一边往屋外走,一边用刀割自己的脖子,在室外的楼梯口站了三四分钟,偶尔用刀割一下自己的脖子,然后又走回到屋里,把窗帘拉上,把门从里面反锁起来。其还看见那男子用脚朝女子身上反复踩踏,并用手指沾着血液在桌子上、墙上写字。(6)温燕钦证实,2012年6月2日约21时,其在公司电脑培训室上网时,一男一女站在网管台旁对��,男子问女子借手机,女子不肯,女子的一边耳朵戴着手机的耳塞,叫保安过来,男子拿着一把刀柄黑色的刀朝女子后背腰部的位置捅了一刀,女子马上倒在地上。(7)陈家美、梁洪强、邓仁叶、李娇、何铁英一致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檀岳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檀岳持刀伤害刘某的情况。(8)丁少华证实,2012年6月2日约20时50分,其赶到生活区六栋宿舍一楼,看见檀岳满手是血的右手拿着一把长约25公分,黑色刀把的折叠刀,正在关电脑室外面走廊的窗户,其走近发现他脖子上有条很长的血痕,檀岳持刀在其面前晃,示意其别过去,檀岳看见其还在往前走就割了喉咙两三下,后他走进电脑室并反锁电脑室的门。其看见檀岳用右脚踩躺在地上的刘某,当时刘某的手和头还在抖,后檀岳沾着地上的血在电脑桌上写字。约过了五分钟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叫檀岳把刀放���,檀岳站在刘某躺着的地方举刀对峙,并拉附近的窗帘挡着自己,接着用脚对着刘某的脖子上踩去。后警察和保安合力将檀岳制服,一警察被刺伤。丁少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檀岳是案发时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的人。(9)廖海洪证实,2012年6月2日21时许,其赶到公司生活区六幢一楼的电脑室时,看见刘某受伤趴倒在电脑室的地板上,闭着眼,身上及地上都有血迹,其走近刘某,蹲下用右手摸了一下刘某左边的颈部脉搏,感觉到有跳动,就问她怎么样,刘某睁开眼叫其打110,其跑出电脑室到走廊时看见檀岳右手持一把尖刀,脖子上有一约三四公分长的伤口,伤口不停地流血,还在拿尖刀割自己的脖子。其从走廊的窗户跳出去,通过走廊窗户看见檀岳走入电脑室,在刘某趴着的地方走来走去,走了两遍后,突然用右脚猛踩刘某的头部、颈部及背部。后警察及保安合力将檀岳抓获。廖海洪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檀岳是案发时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的人。(10)李学文证实,2012年6月2日晚,其听到对讲机里呼叫说生活区六栋网吧有紧急情况,其打110报警后赶到该网吧,看见凶手拿着一把刀长约20厘米,刀刃长约10厘米的折叠甩刀在网吧的走廊里走来走去,后在走廊的窗户处拿刀割自己的喉咙。电脑室里有一个女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周围全都是血,后持刀男子用脚踹该女子。后派出所的民警及保安合力制服该男子,一名警察被刺伤。(11)张旭证实,2012年6月2日约20时40分,其赶到宿舍楼六栋一楼,看见檀岳右手拿着一把刀向人群飞舞,脖子已经出血,飞舞刀的同时向围观的人群喊。约过了一分钟,檀岳跑回电脑室,使劲用脚踩倒在地上的一个女子的胸部及喉��。约过了十分钟警察赶到,期间檀岳不断地用脚踩倒在地上的那个女子,并用地上的血迹在电脑室的墙上写字。后警察和保安一起将檀岳制服。张旭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檀岳是案发时持刀的人。(12)夏双涛证实,2012年6月2日晚,其赶到宿舍六幢一楼看见檀岳持一把长约二十公分的单刃折叠尖刀正趴在一楼走廊的一个窗口处,脖子正在流血,双手及身上都沾有血迹,后檀岳沿着走廊走入一楼的电脑室,其看见檀岳踩踏倒在地上的刘某。夏双涛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檀岳是案发时持刀杀害被害人刘某的人。(13)朱峰证实,2012年6月2日约21时,其赶到公司生活区宿舍楼6幢1楼网吧,看见檀岳在网吧里正拿着一把刀朝自己脖子割,身上有很多血,后其发现网吧内有一个女员工倒在地上,全身流了很多血。朱峰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檀岳是案发时持刀行凶的人。(14)杨秀品证实,2012年6月2日约21时,其赶到公司网吧看见檀岳从楼里走出来,脖子上有伤,身上有血,在楼门口拿着刀用力指着围观的人,后又用力割自己的脖子,然后又回到走廊里来回徘徊,最后回到网吧里。杨秀品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檀岳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15)何道瑜证实,2012年6月2日约21时,其赶到宿舍6栋一楼的电脑室时,看见一个女子倒在地上,身上流血,后凶手从一楼的走廊走出来,右手拿着一把单刃尖刀。何道瑜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檀岳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16)张磊证实,檀岳在工作上较认真,他提出辞职申请的理由是工作负荷大,体力不支,想在2012年6月20���离职,经协商同意在6月5日离职。(17)王晓丽证实,檀岳平时工作认真,说过工作没有前途。檀岳平时不合群,比较内向,不和谁说话。其没见过檀岳和谁有矛盾,也没有和谁争吵过。(18)吴益方证实,其和檀岳曾是同宿舍的室友,檀岳平时话不多,都是其主动与他交流他才说话。檀岳没有说过对谁不满的话,也没有过激语言。檀岳好像没什么好朋友、好同事。(19)张金宁证实,其和檀岳曾住同一宿舍,檀岳比较冲动及啰嗦,很忧郁,抱怨过公司待遇低。其没发现檀岳有什么异常。(20)苏正欣证实,死者刘某是其秘书,案发前其没有见过也没有听说过檀岳这个人。案发前近段时间公司没有与员工发生劳资纠纷,也没有员工闹事。公司有两个专门的心理辅导员,如果有员工对公司的决策不满投诉的情况,他们会马上处理并向其汇报,近期没有投诉的情况。(21)刘长春证实,刘某平时在公司表现很优秀,多次获得公司的嘉奖,并参加北海市民间志愿者协会去敬老、助学,帮助过很多人。案发当晚其通过同事的儿子及建兴公司的人知道刘某遇害了。其到医院后看见刘某满身都是血,医生正在抢救,随后医生告诉其刘某已经脑死亡。(22)刘海军证实,其和檀岳聊天过程中,发现他思路清晰,感兴趣的话题会说很多,聊到不感兴趣的话题就比较容易激动,其觉得他心理有点问题,但不影响监管。(23)檀付发、何海芬证实,2012年6月2日晚檀岳打过电话回家。其家族没有××遗传病史。檀岳在家时眼睛总是带着厌恨的目光,平常很少说话。3、被告人檀岳供认,2012年6月2日傍晚,其怀疑工厂里有人要暗杀其,其打“110”打不通,就打电话给家里,叫其母亲打灵山“110”转告北海“110”出口加工区有事。其走到电脑室问网管怎么当���换那么多人,这时其看到刘某从健身房走出来,其就问她借电话打给厂长,可能她觉得其怪怪的,就走进电脑室。其听到她说准备打电话报“110”,马上从鞋内拿出一把折叠刀出来,打开刀刃捅刘某腹部二刀,再捅她的颈部,她往电脑室内跑有二三米远倒在地上,但还未死,其用脚踩她的颈部,踩了十几脚,这时其用刀割自己颈部,后拉一块窗帘布盖住刘某。其用自己的血在电脑桌上和墙上写了两行字“厂长,你厉害”、“厂长,你政治谋杀”。其看见刘某戴有一个耳塞,怀疑她命令保安控制电子系统,使其电话打不通“110”求救,怀疑她谋杀其。因为刘某准备死了,所以其拿窗帘布盖住她。刘某死了,其也活不成了,所以其割颈自杀。组长张磊他们用杀人的眼光看其,其也和他顶过嘴,其认为得罪了张磊,并得罪了厂长。其走出外面走廊又割自己颈部,后其又��回电脑室时,就看见有警察来了,他们抢其刀,其反抗不给他们,后被制服送去医院抢救。4、鉴定意见(1)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北公刑技法鉴(尸检)字(2012)0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的右颈部见一刺创口,左腰部、右背部平第十一肋间近脊柱处各见一斜行刺创口,头部等部位有多处刺创口,全身共有18处创口,左下颌及颈前区见大面积擦挫伤。推断致伤工具为单刃刺器,以及符合钝性暴力所伤(如用脚反复踩踏)。刘某符合因右肺刺创及全身多处刺创导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颈部机械性窒息而死亡。(2)提取笔录及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北公(刑)鉴(DNA)字(2012)11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提取刘某的父亲刘长春,母亲梁建娟的体内血液各一份来对刘某的身份作鉴定,经检验,在排除双胞胎��近亲的前提下,刘长春是死者刘某的生物学父亲。(3)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北公(刑)鉴(DNA)字(2012)09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在作案现场及作案尖刀上提取到的18份血迹进行DNA检验,送检的血迹分别为被告人檀岳、被害人刘某及抓捕檀岳的公安人员文德会所留。(4)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医司鉴(2012)精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檀岳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海城公(刑)勘(2012)K450502060000201206001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勘查作案现场,在现场提取物证的情况,以及作案现场的方位等概况。中心现场位于广西北海市出口加工区建兴光���科技有限公司生活区6栋1楼电脑培训室。电脑培训室内一共有4排电脑,分别标号为1-37号。24号至26号电脑桌面上写有“厂长我会记你政谋杀”九个血字,36号电脑桌桌面上写有“好利害厂长”五个血字。在现场提取到单刃折叠式尖刀一把,尖刀总长22cm,刃长9cm,刃宽1.8cm,刀尖部已断,及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用电筒、伸缩警棍各一个、血痕等物品及痕迹。(2)尸体辨认笔录,证实经死者叔叔刘长裕的辨认,确认本案死者是刘某。原判认为,被告人檀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檀岳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檀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檀岳作案时连续捅刺被害人18刀,并反复踩踏倒地的被害人颈部,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且案发后未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任何经济赔偿,没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檀岳可不适用死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檀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判采信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审被告人檀岳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当,以致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对檀岳量刑畸轻,至少应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2、原审被告人檀岳虽经司法鉴定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檀岳犯罪主观恶性极大,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又具有累犯从重处罚情节,依法不能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轻,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审被告人檀岳及其辩护人曾何仑在二审期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定性及量刑均没有异议,建议本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檀岳于2012年6月2日20时50分许,在其工作单位广西北海出口加工区建兴光电科技(北海)有限公司的生活区6栋1楼电脑培训室内持一把长约22cm的单刃折叠式尖刀捅刺被害人刘某(殁年26岁)的左腰部、右背部等要害部位,刘某倒地后继续捅刺刘某及用脚���复踩踏刘某,致刘某因右肺刺创及全身多处刺创导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颈部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檀岳被当场抓获归案。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檀岳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如下:1、本案的原审被告人檀岳是在杀人现场被当场抓获归案;2、本案的起因是檀岳因妄想被迫害而要求刘某借手机打电话遭拒绝,遂持刀捅刺刘某,致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檀岳对该起因供认不讳,亦与周洁冰、陈瑞兴、许常宗、李璐、温燕钦等目击证人的证言相一致;3、作案凶器尖刀已被提取,在尖刀上提取的血迹经DNA检验分别检出被害人刘某和原审被告人檀岳的基因型;现场提取的多份血迹经DNA检验也分别检出被害人刘某和原审被告人檀岳的基因型;4、周洁冰、陈瑞兴、许常宗、李璐、温燕钦等10多名目击证人目击了檀岳持刀捅刺杀害刘某及持刀割自己喉咙的过程;5、檀岳归案后对其杀害刘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案件起因、杀人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一致;综上,本案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檀岳及其辩护人曾何仑在二审期间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檀岳故意杀死一人,后果极其严重,本应依法予以严惩。但××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檀岳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系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对檀岳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综合考���檀岳的累犯情节和檀岳作案时是××病人的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檀岳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对檀岳及其辩护人建议本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检察机关抗诉要求加重檀岳刑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檀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檀岳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檀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檀岳致一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判综合考虑檀岳的累犯情节和檀岳作案时是××病人的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檀岳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适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檀岳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檀岳及其辩护人提出建议本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檀岳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戚桂文代理审判员吕保鸿代理审判员程耀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方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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