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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姬庆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法定代表人:许玉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庆江。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原告姬庆江所有,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4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姬庆江。2013年12月19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董艳春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唐山市路南区胜利桥立士搅拌站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本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险,被告出险进行了现场勘查。2013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为101350元,另原告支付公估费3041元、施救费5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9891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姬庆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09891元,理据充足部分为100607.5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当庭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职权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原被告双方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相关人员对其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被告未提供符合民诉法规定的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因出庭鉴定人员未对相关配件残值的扣减方法及参照标准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故本院酌情扣除配件损失94850元的5%为4742.5元;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时未通知合同的相对方(保险人)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保险事故后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41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施救费产生的依据也未提供相应的施救费收费标准,被告辩称按照河北省施救费收费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支持4000元。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姬庆江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00607.5元。二、驳回原告姬庆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被告承担2286元,原告承担212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该车受损程度并未达到车辆鉴定报告所述程度,受损部件应当以修复为主,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更换配件的必要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却未准许,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姬庆江答辩称:在一审时,一审法院要求公估人员出庭质证,并且通过质证一审法院在车损数额上适当减少。施救费减少1500元,公估费并没有支持我方,我方在一审时也提交了修理费、配件费发票予以佐证公估报告,所以我方认为我方的损失是客观的,一审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此案一审法院组织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相关人员对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做出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酌情扣除3部分配件损失及施救费,上诉人主张受损部件应以修复为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任素霞审判员常荣印代理审判员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马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