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兴昌、夏爱香与王专、夏彩香撤销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昌,夏爱香,王专,夏彩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杨兴昌,男,汉族,1966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原告夏爱香,女,汉族,1968年6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系原告杨兴昌妻子。被告王专,男,汉族,1968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告夏彩香,女,汉族,1968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王专,系被告夏彩香丈夫。原告杨兴昌、夏爱香诉被告王专、夏彩香撤销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2014年7月10日中止审理,2015年4月15日恢复审理。二原告、被告王专及被告夏彩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昌、夏爱香诉称,2012年5月,原告杨兴昌诉被告王专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和原告夏爱香诉被告夏彩香健康权纠纷一案,经高台县人民法院受理。在审理过程中。2012年9月25日,南华法庭联系“一庭三所”联动工作人员到智号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联合调解,在联合调解过程中,由于二原告不懂法,在没有阅看调解笔录的情况下进行了签名、捺印,事后,经二原告向法庭了解得知,由于在调解笔录上已签名捺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正在审理的案件已撤诉。二原告才知自己所诉的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和健康权纠纷一案均未得到处理,自己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护。现二原告认为,2012年9月25日的调解协议系单方建议,并非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违法,故诉请撤销。被告王专、夏彩香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由“一庭三所”工作人员于2012年9月25日调解原被告之间纠纷的情况属实,当天下午未能达成协议。当晚在同村村民杨兴志、杨兴录参与下达成了一揽子调解协议。由二原告给了被告1500现金,被告同意给二原告1亩地,双方争议的健康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及原告损坏被告家青苗的事一并了结,再互不追究。第二天早晨,原被告到村委会签字进行了确认。大约过了20天,被告到镇财政所把1亩地也转给了原告。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并没有欺瞒行为,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字都是自愿的。从一开始调解,就将原被告两家健康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及原告损坏被告家青苗的纠纷合并进行调解的,最终达成了协议,当时都是出自自愿,谁也没有欺瞒,并且双方达成的一揽子协议都已经履行完毕。所以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再不愿意与原告纠缠。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下午,由南华法庭牵头,南华镇综治办、派出所、智号村村委会组成“一庭三所”联动调处矛盾纠纷小组,对原被告之间财产侵权纠纷、健康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在智号村村委会进行联合调解,调解至下午7点30分许,未能达成协议。当晚原被告同村村民杨兴志、杨兴录主动介入就原被告之间纠纷进行调解,约24时原被告双方达成由原告赔偿被告青苗损失1500元;被告将原由原告代耕被告的承包地亩中划出1亩归原告耕种并共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纠纷一并了结相互不再追究的协议。次日,在智号村村委会由法庭工作人员书写调解笔录,原被告双方签字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后原被告依照协议第一项将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耕地1亩变更登记给原告,双方协议履行完毕。2014年5月19日,原告以该调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违背法律规定、二原告不懂法、在没有阅看调解笔录的情况下签名捺印为由,诉请本院撤销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被告夏彩香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一庭三所”调解笔录复印件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村村民参与下,自愿就双方财产侵权纠纷、健康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一庭三所”联动调处矛盾纠纷小组见证签名捺印确认。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已按照协议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夏爱香称该协议是其在没看清的情况下签署的,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能使调解协议可予以撤销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兴昌、夏爱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退还其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潘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金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