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5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延山与徐明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山,徐明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5127号原告王延山,男。被告徐明波,男。委托代理人梁淑洁,女。委托代理人朱凯,男。原告王延山与被告徐明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魏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靳艺红、李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山,被告徐明波的委托代理人梁淑洁、朱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山诉称:2008年,王延山因为在2007年的努力工作,得到北京双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鹭公司)的认可,被该公司给予1000股期权。2009年,王延山同样因为在2008年的努力工作,得到双鹭公司的认可,又被给予2000股期权。根据双鹭公司期权及激励计划,徐明波于2011年行权完毕,但至今未将王延山应得的股权向其进行兑现。2012年8月,王延山从双鹭公司离职,此后王延山虽多次索要,但徐明波却以王延山离职为由拒绝兑现股权。现王延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徐明波向王延山兑现其股权共计7200股。被告徐明波辩称:第一,王延山诉称曾于2010年获得双鹭公司的2000股期权无任何凭据证明,故不应得到支持。第二,王延山虽要求徐明波支付依据公司期权授予凭证授予其的1000股期权,但徐明波已遵守承诺,即于2011年3月份向王延山兑现了部分期权收益38200元。到目前为止,余下的期权没有兑现系因为王延山违反了双鹭公司的期权管理规定,即从该公司离职。王延山离职后已丧失了获得余下期权收益的资格。双鹭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实为鼓励员工长期在公司工作、稳定员工队伍的一项长期激励措施,该公司为深沪两市首家引进国外先进激励手段(股权激励)并成功实施的公司。然而,双鹭公司股票期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了授予期权的各种限制和条件,以达到稳定员工的目的。2013年7月,双鹭公司实施第二次激励计划,根据管理规定由徐明波董事长与董事会共同研究确定了奖励对象,王延山等离职员工因已离职不符合奖励条件而失去资格,该部分收益由接替离职员工职务和新引进的核心员工获得。王延山得知双鹭公司发放了第二期奖励基金,曾到该公司索要,公司明确回复王延山:根据管理规定,由于他因个人原因已离职,故失去奖励资格。此外,王延山所持有的期权凭证是期权而非股权,只有符合兑现条件的才能真正获得收益。王延山手持期权凭证向双鹭公司索要收益,却完全回避获得收益的条件,故其主张不应当获得支持。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双鹭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根据该文件记载,双鹭公司拟授予激励对象180万份股票期权,每份股票期权拥有在授权日起六年内的可行权日以行权价格和行权条件购买一股双鹭公司股票的权利。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为双鹭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180万股双鹭公司股票。此次授予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的股票期权总数为180万份,激励对象的具体名单与其拟获授的股票期权情况中包括:(姓名)徐明波;(获授的股票期权数量)80万份;(股票期权占授予股票期权总量的比例)44.44%;(标的股票占授予时双鹭公司总股本的比例)0.97%。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徐明波先生承诺,为使公司获得更好地发展,其获授的股票期权行权后取得的公司股票或实现的收益,不少于51%的部分将用于公司的奖励计划,奖励对象为:2006年、2007年、2008年三年中为公司发展作出贡献、但未列入该激励计划的(1)中层管理和技术骨干、技术人员,(2)在此期间新进公司任职并工作表现突出的人员,以及(3)得到职务晋升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公司奖励计划的具体实施办法将由徐明波先生与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的具体情况确定。2008年2月2日,双鹭公司向王延山出具一份公司期权授予凭证,其记载内容包括:“根据管理规定,在肯定您已为公司做出贡献的基础上,为了激励您做出更大成绩,特授予您1000股期权(以2007年12月31日股本为基数),行权相关规则按公司已公告的办法执行,特立此据”。上述凭证的落款处,分别有王延山和徐明波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双鹭公司的印章。2009年8月18日,双鹭公司董事会发布一份该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行权情况暨股本变动公告。根据公告记载,公司以2009年8月14日为行权日,将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授权的984000份股票期权予以统一行权,并将对应的股票登记在公司“激励对象”列明的激励对象证券账户名下。公司股票期权总数为540万份,已授予股票期权540万份,该次行权数量占激励对象获授股票期权总数的18.22%。公司期权激励计划中总经理徐明波先生曾承诺,为使公司获得更好地发展,其获授的股票期权或实现的收益,不少于51%的部分将用于公司的奖励计划。公司奖励计划的具体实施办法将由徐明波先生与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的具体情况确定。故徐明波总经理本次行的480000份股票期权或实现的收益,不少于240000份的部分将用于公司的奖励计划。激励对象已于2009年7月28日前向公司足额缴纳了行权资金。2011年5月17日,双鹭公司董事会再次发布一份该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行权情况暨股本变动公告。根据公告记载,激励对象徐明波先生具有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规定的行权资格,徐明波先生及双鹭药业符合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规定的行权条件,同意办理徐明波先生行权相关事宜。徐明波现持有股票期权360万份,本期行权数量为123万份,行权比例为34.17%。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方案中总经理徐明波先生对其名下预留股份曾做如下承诺:为使公司获得更好地发展,其获授的股票期权或实现的收益,不少于51%的部分将用于公司的奖励计划。公司奖励计划的具体实施办法将由徐明波先生与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的具体情况确定。目前总经理徐明波先生对其名下预留股份的奖励计划已实施20%。本次行权的123万股将按以上承诺严格履行。激励对象徐明波先生已于2011年4月28日前向公司足额缴纳了行权资金。本次股权激励期权行权完成后,公司股权分布仍具备上市条件。本次行权后,徐明波先生共持有双鹭公司股票85712955股,成为该公司第一大股东,相应权益变动情况详见《双鹭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另查,本院曾就原告王延山与被告双鹭公司及第三人徐明波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裁定。根据裁定书记载,本院认为,王延山所主张的股票期权收益的资金来源于徐明波个人,承诺向王延山发放奖励的主体亦是徐明波个人。徐明波关于“获授的股票期权行权后所取得的收益中不少于51%的部分将用于奖励公司其他员工”的承诺是为了双鹭公司获得更好的发展。本院对于双鹭公司提出的其在公司期权授予凭证中加盖印章的行为不代表承诺奖励是由公司支付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此,本院裁定驳回王延山的起诉。上述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徐明波向本院提交一份双鹭公司股票期权管理规定,其内容包括:“本奖励计划中奖励基金来源系根据公司2006年制定的《双鹭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中徐明波董事长本人获授期权(该部分期权经对其本人考核合格方获准行权)行权后取得的收益承诺奖励给公司在职骨干人员的部分,该部分期权行权后并卖出股份(符合公司高管卖出股票条件)取得的收益扣除行权成本及个人所得税后用于奖励基金。股份卖出时点由徐明波董事长及董事会研究决定。.....该部分奖励基金将分批奖励给公司骨干员工(符合期权授予条件已获授期权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不在奖励范围内)。奖励基金每次发放前须由董事会与徐明波董事长共同对发放对象资格进行审核确定.....对每一奖励对象的发放数额须由董事会及徐明波董事长共同研究确定,不得发放给已离职的员工(获授期权的员工未兑现部分离职后即作废,未兑现部分奖励给接替其职务的员工、新引进或晋升职务的员工)。上述文件的落款处,分别有徐明波、陈玉林、XX波等人作为该公司董事的签名字样,该文件的落款时间为手写体的“2008年01月18日”。徐明波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因为王延山已从双鹭公司离职,故其不再享有兑现期权的资格。对于上述证据,王延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在双鹭公司任职时从未见过上述文件,且上述文件落款时间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从笔迹来看其真实的落款时间应该是2011年。对此,徐明波认可上述落款时间确系经过涂改,但仅系因笔误所致。诉讼中,王延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期权数量推算的书面说明。根据上述书面说明记载,其于2008年2月2日被授予1000股期权。此后,前述1000股期权于2008年经10转10股派1元(含税、税后派0.9元)变更为2000股期权。随后,前述2000股期权于2011年经10送3.8股转1.2股派2.5元(含税、税后派1.87元)变更为3000股期权。最后,前述3000股期权又于2013年经10送2股派2.5元(含税、税后派2.275元)变更为3600股期权。除王延山上述于2008年被授予的1000股期权外,其另曾于2009年被口头授予了2000股期权,且后经2011年及2013年两次转股、派股,该部分口头授予的期权最终变更为3600股期权。综上所述,王延山现共拥有双鹭公司7200股期权。对此,徐明波对王延山所主张的上述转股、派股计算方式本身不持异议,但并不认可王延山所主张其实际享有的期权数额。诉讼中,徐明波称,王延山被授予的1000股期权,于2008年5月8日变更为2000股期权。此后,徐明波在2010年向王延山发放了3.82万元,对应着上述全部期权中的800股期权,另外尚有1200股期权并未行权。2011年,王延山享有的1200股期权变更为1800股期权。2012年8月17日,徐明波从双鹭公司离职,其上述800股期权的行权效果就是由其取得相应股权卖出后的对价,而非由其实际取得双鹭公司的股权。对此,王延山认可其曾于2010年获发了3.82万元奖励,且当时已扣除了4000多元的税款。此外,王延山称,其所获授的期权系托管于徐明波名下,且在徐明波本人行权之后,王延山所享有的相应期权亦随之转换为双鹭公司的股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延山提交的公司期权授予凭证、双鹭公司公告两份、(2014)海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徐明波提交的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徐明波与王延山同时签署了公司期权授予凭证。由此看来,徐明波与王延山双方已就上述公司期权授予的内容形成明确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公司期权授予凭证本身已具备书面合同之法律特征。同时,根据双鹭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记载,徐明波向王延山所授予之期权内容,其具体来源又系徐明波本人自双鹭公司所获授之股票期权于行权后取得的部分公司股票或实现的收益。本案中,根据徐明波向王延山所出具的公司期权授予凭证显示,王延山确已获授了相应数额的期权。同时,根据公司期权授予凭证的明确记载内容,王延山所获授上述期权的行权相关规则系按双鹭公司已公告的办法执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期权授予凭证所载内容的文义判断,王延山依据其所取得的公司期权授予凭证,实际系获得了徐明波名下的相应财产利益,至于其何时由期待利益变更为既得利益,则需遵循相应的行权规则方有可能实现。此外,关于行权规则的具体内容,上述授予凭证中虽未有直接体现,但从其相应记载内容的文义判断,该行权规则在上述授予凭证出具当时应系已经通过公告方式得以确定。本案中,对于公司期权授予凭证所记载的相应期权,王延山主张于授予当年因出现转股、派股之情形而发生数额的变化,而徐明波对此并未予以否认。然而,徐明波又主张其后有王延山所享有的部分期权,已通过向王延山给付相应股权卖出之对价款项的方式得以行权。对此,王延山则对其实际取得相应款项的情形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显示,王延山系因为其他原因获取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徐明波有关给付上述款项之性质的主张内容。此外,除上述款项所对应范围之外的期权数额,则仍应属于王延山所持有。此外,王延山主张该部分期权此后又经历过两次转股、派股的过程。对此,徐明波虽并未对后续两次转股、派股的情形提出异议,但主张王延山因从双鹭公司离职而不再享有任何期权数额。徐明波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另向本院提交有一份双鹭公司股票期权管理规定,且其中明确记载有获授期权的员工未兑现部分离职后即作废的内容。对此,王延山则表示其从未知晓上述规定之内容。关于徐明波所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本院认为,从其手书的落款时间来看,其中数字确有涂改之痕迹,而徐明波虽将该涂改归结为笔误,但这确已导致该文件的具体形成时间存有显著的疑点,故该证据在其形成时间方面的客观性存在明显瑕疵。然而,对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合同性质的公司期权授予凭证而言,其中却并未有王延山所获授之期权应受离职限制的规定内容。对此,本院认为,除非有证据显示王延山在获授期权之前或获授期权之同时,双方当事人或双鹭公司已对相应期权所应接受之限制或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否则不得通过嗣后施加限制或负担的方式,变相削弱王延山已经实际获授的期权,如若不然即构成显著的违约情形。然而从现有证据来看,仅凭上述在形成时间方面存在瑕疵的书面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期权授予之前或授予同时存在有关离职限制的约定内容。因此,徐明波的上述抗辩主张,应属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除公司期权授予凭证的记载内容外,王延山另外主张其曾被口头授予其他期权数额,但徐明波对此却不予认可。此种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王延山应就其相应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王延山相应部分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本院生效裁定的认定,王延山所主张的股票期权收益的资金来源于徐明波个人,承诺向王延山发放奖励的主体亦是徐明波个人。同时,如上所述,根据公司期权授予凭证的明确记载,其行权规则在上述授予凭证出具当时应系已经通过公告方式得以确定。此外,结合本案现有书面证据,包括形成时间早于上述授予凭证的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及形成时间晚于上述授权凭证的两份双鹭公司公告中,又均明确记载有徐明波将其获授的股票期权或实现的收益中相应的部分,用于双鹭公司的员工奖励计划,且公司奖励计划的具体实施办法将由徐明波先生与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的具体情况确定。因此,至于王延山所实际享有的相应期权究竟应通过获得相应股权或者取得相应股权收益的方式得以行权,从现有证据来看,并非王延山有权自行决定,而应遵循期权授予方的具体意思表示。本案中,结合徐明波的相应抗辩主张,其明确主张相应期权的行权结果应系相应股权的出售对价,而非实际取得股权本身。此外,从王延山所享有部分期权的实际行权状况来看,其结果亦系相应款项之给付,而非直接取得了双鹭公司股权。因此,王延山现依据所享有之期权直接主张取得双鹭公司之股权,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延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原告王延山已预交二千七百八十八元),由其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玮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