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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刘某,无业。被告王某,工人。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相识,四个月后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由于婚前没有交流与沟通,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本身是××人,左手××,没有劳动能力,被告婚后在家好吃懒做不去工作,沉迷网络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尤其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生气时在家里常摔日常生活用品和各种电器产品,被告跟原告吵架时,威胁恐吓辱骂原告,使得原告精神几经崩溃,血压一度下降,每天过日子都是提心吊胆。致感情完全、彻底破裂,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多少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由于被告提出无理要求,我无法承受,才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证人闫某和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现原告刘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照片、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时间较短,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刘某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华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人民陪审员  张文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