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仲檩与巨帆、周杨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檩,巨帆,周杨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01078号原告刘仲檩。被告巨帆。被告周杨波。本院受理原告刘仲檩诉被告巨帆、周杨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周杨波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1年7月30日,原告刘仲檩与被告巨帆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周杨波为合同进行担保。该租赁合同虽为格式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均签字认可,属有效合同。被告周杨波提出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第七条约定:“其他的约定事项如发生经济纠纷,由献县人民法院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时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周杨波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杨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孙立正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荣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