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民初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宗建伟与焦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建伟,焦玉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204号原告宗建伟。委托代理人王贵生。被告焦玉勤,又名焦苏秦。委托代理人焦学勤,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宗建伟与被告焦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生、被告焦玉勤之委托代理人焦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建伟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请我帮他借几万元高利贷。我向朋友曹龙生借了30000元高利贷给被告,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于2015年3月归还。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我出具了30000元借条。2015年3月,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6000元(按本金30000元月息2000元的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向后三个月的利息),合计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宗建伟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焦玉勤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焦玉勤辩称,被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后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元利息,故被告不再承担其他利息。被告焦玉勤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宗建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时已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28000元,借款后被告另给付2000元利息(其中1000元系被告给付的现金,另1000元系用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车费1000元抵算);被告陈述其借款时已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收取的借款本金为26000元,双方未约定4000元利息的起止时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为3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被告借款时已扣除2000元利息,被告实际收取的借款本金为28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8000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借款时已扣除利息4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本金30000元的月利息为2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计算,按此标准本金28000元计算三个月的利息为1602.84元,鉴于原告陈述被告除在借款时扣除利息2000元外,被告另给付利息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玉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宗建伟借款本金28000元;二、驳回原告宗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伟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