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7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闵利、孙宁军民间借贷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英,闵利,孙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763-1号申请执行人刘桂英,女,194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闵利,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孙宁军,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刘桂英与被执行人闵利、孙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银仲裁字第13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被执行人闵利、孙宁军向申请执行人刘桂英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494元,承担仲裁费3280元,承担保全费8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168元。被执行人闵利、孙宁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桂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桂英向本院书面申请延期执行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银仲裁字第137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振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