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仇巧生与徐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巧生,徐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016号原告仇巧生。委托代理人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卫忠。原告仇巧生与被告徐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巧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工作相识,2008年3月17日被告徐卫忠以家中装潢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具条向原告仇巧生借人民币1万元整,并承诺单位发放工资后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举证有:被告徐卫忠2008年3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被告徐卫忠未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徐卫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诉称、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17日,被告徐卫忠具条向原告仇巧生借款1万元整,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卫忠向原告仇巧生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卫忠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除返还本金外,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徐卫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仇巧生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10元,合计360元,由被告徐卫忠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徐卫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审 判 长 吕 兵代理审判员 鞠 绮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赵 玮书 记 员 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