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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杨某甲,男,198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乙,女,1980年出生。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于某乙之父),男,1952年出生。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1月2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7日,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存款181707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39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交易明细3份及存折1份,用以证实在被告处有双方共同存款181707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乙之父于某某、原告杨某甲之父杨某某、魏某某、于某丙分别进行了调查。于某乙陈述,其于2013年农历12月25日回娘家生活,结婚时陪送有8床被子及1万元钱,婚后1万元钱已经花了,被子现在被告家,二人也没有共同财产。于某某称于某乙婚后患有精神分裂,2013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应给予经济帮助。杨某某称于某乙性格有些偏激,精神上有些问题,可适当对于某乙给付经济帮助。魏某某、于某丙证实于某乙患精神病。经审查,原告提供第1、2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又无证据证实上述存款属于二人现有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查于某乙、于某某的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二人婚后有18万的共同财产,于某乙只是有些偏激不是精神病,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共同财产的状况,故对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杨某某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未予质证,结合被告父亲于某某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对魏某某、于某丙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被告陪送有8床被子,现金10000元。现金双方婚后已经花费,8床被子,现在原告家。2014年1月25日(2013年农历12月25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21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17日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3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撤诉后未满六个月又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自2014年1月25日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缓和。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的陪嫁物品,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因被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难,可由原告适当支付被告经济帮助6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二、被告于某乙陪送的8床被子归被告所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三、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乙经济帮助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飒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