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磊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20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磊,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xxxx,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阜阳市颍州区xxxx。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2日,吸毒人员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称其吸食的毒品是从被告人孙磊处购买,民警遂安排其电话与孙磊联系,商定购买毒品事宜。同日17时许,在阜阳市安康苑小区西门附近,孙磊与任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经检查,从任某某身上查获孙磊卖给其的疑似毒品一袋,经称重净重为0.61克;从孙磊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疑似毒品二袋,经称重分别净重44.25克、0.32克,另查获分装袋65个,电子秤1个,吸管3根。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三包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依据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现场指认照片、手机短信照片等物证、书证,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任某某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孙磊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孙磊当庭对此亦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磊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孙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扣押的涉案甲基苯丙胺毒品及犯罪工具分装袋、电子秤等依法没收。孙磊上诉提出:1.其只卖给任某某0.61克毒品,从其背包内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即使将此部分计入贩毒数量,也应当按照未遂处理。2.涉案毒品并非纯甲基苯丙胺,应按照毒品纯度计算毒品数量。3.其本人系吸毒人员,属于以贩养吸。在审判人员依法对其讯问时,其又辩称当时是想送一点毒品给任某某吸食。综上,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磊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5.18克的事实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物证,书证,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孙磊供述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孙磊亦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孙磊提出其只是送一点毒品给任某某吸食的上诉理由,经查,孙磊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时均对其出售冰毒给任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任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亦有证人余某某证言佐证,同步录音、录像亦能排除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行为。因此,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孙磊提出的侦查人员查获的其他毒品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以及毒品数量应当按照纯度进行折算的上诉理由,均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孙磊提出其行为属于以贩养吸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因此,其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量刑,并无不当。孙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廷华审 判 员 潘 智代理 审 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郭连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