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邵林。被告杨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11月经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在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李某乙。由于原、被告谈婚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性格差异太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子女身份信息;证据材料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2均系国家有权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了以下事实:原、被告在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告于2015年4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分歧,但这些分歧并非是不可调和的。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婚姻生活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同时双方均应当主动地与对方增强沟通与交流,努力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意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