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建强与王建平、王志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强,王建平,王志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43号原告赵建强。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梅婷,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平。被告王志明。原告赵建强为与被告王建平、王志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王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强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曾一起承包原杨家朝阳煤矿第三期治理工程,后因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王志明负责支付应退回原告的承包款共计637000元。后被告王志明支付了400000元,约定余款237000元于2013年9月底付清,但被告王志明至今未付。以上款项由被告王建平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志明立即支付承包款人民币237000元整;被告王建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赵建强向本院提供书证1份,欲证明合伙人经结算确认原告应分配承包款637000元,被告王志明已支付400000元,尚欠237000元未付,且被告王建平承诺对上述未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王建平、王志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建平、王志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赵建强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核后确认其证明效力,但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平承担担保责任的实施,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建强曾与被告王志明等人合伙承包原杨家朝阳煤矿治理工程。2013年,经合伙人确认,以委托书形式明确工程第三期承包款共计1500000元,其中原告赵建强可分配款项为63700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在上述委托书左下方签署意见载明“已领40万,余款玖月底前付清”;被告王志明亦在原告签署的该内容下方写明“已付40万,余款23.7万9月底付清”并签字。在原告与被告王志明上述签字内容下方有担保人“阿平”签名。嗣后,被告未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各合伙人签署的委托书中明确原告赵建强可分配得承包款637000元,且原告与被告王志明又在委托书中对付款方式及付款义务人进一步进行了明确,确定由被告王志明进行分期付款,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被告王志明至今未支付余款237000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明立即支付承包款23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担保人“阿平”即本案被告王建平,委托书中担保人签名的书写既不规范,又不确定,且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也无法对担保人身份进一步进行认定,原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赵建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担保人身份,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建平、王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明应支付原告赵建强承包款人民币237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志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2427.5元,由被告王志明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 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徐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