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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曾孔念与王文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孔念,王文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曾孔念,男。被告王文方(又名王文芳),男。原告曾孔念诉被告王文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洪超、人民陪审员曹建国、人民陪审员李华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孔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孔念诉称:2009年,被告承包他人煤坪,原告为被告煤坪运送煤炭,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煤款,直到2013年6月2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煤款9980元的欠条。被告口头答应再2013年8月付50%,余款2014年付清。但之后被告一直逃避债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欠款9980元整(煤款);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答辩。原告曾孔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2份证据:1号证据,户籍信息及永兴县金龟镇竹叶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王文方与王文芳系同一人的事实。2号证据,欠条,拟证明2013年6月2日被告王文方向原告出具9980元整的煤款欠条。被告王文方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曾孔念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及基层组织出具,加盖了相关单位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原件,有被告王文方(王文芳)的签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采信。被告王文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举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被告王文方承包了一座煤坪,原告曾孔念为被告的煤坪运送煤炭。2013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文方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煤款9980元的欠条。因被告王文方拖欠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文方与欠条上载明的“王文芳”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文方承包煤坪,原告运送煤炭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煤款,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已按照约定将煤炭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欠原告9980元煤款的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不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99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文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孔念煤款9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文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洪超人民陪审员  曹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华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金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