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刘一×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一×于2014年3月1日承租了高××位于本市河北区中山路168号底商用于经营活动,租期一年。期间被告人刘一×因故无法继续经营,遂与“大龙”(另案处理)合谋,通过伪造身份证明、房产证的手段,以房屋权利所有人的名义对外出租上述房屋以骗取财物。2014年11月26日“大龙”化名“倪伟”与被害人郭××签订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以收取半年房屋租金和押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郭××人民币30000元。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侦查,于当日在本市北辰区瑞达里小区将被告人刘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一×的家属已将赃款人民币30000元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高××、王×、刘二×、刘三×、郝××的证言,伪造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刘一×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一×认罪态度较好,在亲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退还了赃款,并自愿接受罚金刑处罚,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