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叶峰与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庄惟春管辖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峰,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庄惟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叶峰,女,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11号宜发大厦27层。法定代表人庄惟春。被告庄惟春,男,汉族,1945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峰诉被告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庄惟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庄惟春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建省连江县浦口镇塔头村上社45号,故应由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被告之一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11号宜发大厦27层,属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庄惟春提出其住所地在福建省连江县浦口镇塔头村上社45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庄惟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庄惟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