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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辩护人金作峰,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学会,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宝某某均系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团结屯嘎查村民,二人系表兄弟。2014年4月10日21时许,常某某、宝某某到常某某哥哥包某某家作客。闲聊中,宝某某抱怨常某某没给自己好好耙地,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常某某边骂边将坐在炕沿上的宝某某拽倒在地上,宝某某倒地后开始喊腿疼,常某某见状扶宝某某时踩宝某某右脚踝一下。随后,宝某某给妻子韩某某打电话,韩某某接电话后赶到包某某家,将宝某某接回家中。当晚,常某某找村医到宝某某家,准备给宝某某查看伤情,因宝某某拒绝治疗,常某某与村医离开。次日,常某某带宝某某到科尔沁左翼中旗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后因协商给付医疗费一事未果,宝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经诊断,宝某某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内踝骨折。经鉴定,宝某某右小腿内踝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宝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常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常某某赔偿宝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7000元,此款已给付,宝某某对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案报告,证人韩某某、包某某、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宝某某系近亲属,二人因讨论耙地质量问题言语不周发生矛盾,双方并未发生打斗,损害后果较轻,被告人常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宝某某经济损失,得到宝某某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宝某某又系近亲属关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对被告人常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巍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