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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韦志敏与龙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敏,龙乘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69号原告韦志敏。委托代理人覃艳碧(系原告妻子)。被告龙乘宇。原告韦志敏与被告龙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红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此兴,人民陪审员卢志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晓薇担任记录。原告韦志敏的委托代理人覃艳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乘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志敏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写了一张借条(内容详见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5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韦志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定于2013年2月29日还清。被告龙乘宇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龙乘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3年2月9日还清,并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即2014年12月24日止,利息超出或低于其请求的,都以请求的利息5541元为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反驳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共计664天,即利息为50000元×6%÷365天×664天=5457.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乘宇归还原告韦志敏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龙乘宇支付原告韦志敏逾期还款利息5457.5元;三、驳回原告韦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志敏负担2元,由被告龙乘宇负担118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红球审 判 员  此 兴人民陪审员  卢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覃晓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