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执民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徐成岗与林迪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成岗,林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北执民字第323号申请执行人:徐成岗,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林迪峰,住宁波市江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成岗与被执行人林迪峰[(2014)甬北慈商初字第14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北执民字第32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元丰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牛乃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