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执字第00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庆春与王晓云、郑德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庆春,王晓云,郑德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五执字第00271-3号申请执行人:刘庆春,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五河县。被执行人:王晓云,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县。被执行人:郑德飞,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五河县人民法院(2012)五民二初字第0020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晓云所有的位于泗县房产一套。二、被执行人王晓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曹沛专代理审判员 欧子永代理审判员 王 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