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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三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刁广浩与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广浩,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548号原告:刁广浩。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京涛。原告刁广浩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谷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广浩及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广浩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施工的阿克苏地区市县领导及老干部住宅楼工程项目经理并进行内部承包,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被告只负责工程结算和竣工验收等,被告除收取工程款7%的管理费外,剩余工程资金归原告支配,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内部结算未果,直到2014年12月31日才结算确认该工程收入43820000元,结余2856487.66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兑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造成原告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经常上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56487.6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工程事实存在,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第三条约定,由原告负责向业主收取管理费,每收取一次工程款上交甲方管理费,现原告并没有收取工程款,业主单位一直还欠我们的钱,我方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给乙方施工,乙方按照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容及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乙方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建设单位为阿克苏市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工程名称为阿克苏地区市县领导及老干部住宅楼工程,合同价款4860万元,乙方负责向业主收取工程款,每收取一次工程款上交甲方管理费,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总造价7%管理费(不含营业税),工程所发生的劳保统筹费归甲方所有。甲方对乙方的管理实行:“项目承包、单独核算、自主管理、自负盈亏、企业监督”的承包经营原则,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建设工程管理部分规定的各项费用。甲方的责任涉及签订施工合同,协助乙方开工前的各种手续,协助乙方收取工程款并保证专款专用,配合乙方进行技术管理、技术服务和质量检查、评定,配合协调各方面关系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乙方负责收取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合同。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阿克苏地区市县领导及老干部住宅楼工程项目收支结余情况核算单,该核算单载明:一、总收入(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43820000元;二、总成本(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39491160.34元;三、税金(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1472352元;四、余额2856487.66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阿克苏地区市县领导及老干部住宅楼工程项目结余2856487.66元。另查,一、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856487.66元已经扣除7%管理费;二、被告当庭认可业主单位打入被告单位账户为4382万元(尚欠部分款项未付);三、经询,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第六条,原告应向业主单位收取全部工程款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除防水工程外,其他工程的质保期已过(原、被告之间针对工程质保期并未进行约定);四、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违约金的数额为10万元,且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已当庭予以放弃;五、原告自认从承包工程开始,单位即不再向其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扣除管理费后,其余费用由其个人使用支配;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系挂靠被告单位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上述查明事实有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收支结余情况核算单、笔录、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按照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其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本案涉及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被告亦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56487.6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当庭予以放弃,且未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被告辩称应待全部工程款收回后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且待全部工程款到帐后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亦有悖常理和公平原则,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刁广浩支付工程款2856487.66元。以上款项合计2856487.66元,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刁广浩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856487.66元,实际给付标的2856487.66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29651.90元(原告刁广浩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25.95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14825.95元本院退回原告刁广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群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