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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勇与王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952号原告陈勇,恩施自治州邮政局职工。被告王景胜,农民。原告陈勇诉被告王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胜经本院传票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因经营差资金,出据向原告借款168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0日还清。约定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推诿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6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完成。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系恩施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偿还能力。证据五、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借钱是通过吕某介绍的,并且当时吕某在场证明。证据六、证人吕某证实:王景胜当时做生意差点流转资金,请我帮忙借钱。我找到陈勇,并一同到王景胜经营的浪鲸卫浴处考察。见王景胜经营的店面有三层楼,应有偿还能力。就建议陈勇考虑,能借我就作证。陈勇同意给王景胜借款后,王景胜就将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交给陈勇,并在其店面办公室给陈勇出具借条一份,我作为证明人签字。当天下午四点钟,陈勇就通过银行转账将���借给了王景胜。约定还款期满,陈勇催收无果,我也帮忙催收,王景胜仍没有偿还,一直拖延。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并有证人出庭证明,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经案外人吕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0日,原告同意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办公室给原告出具“今借到陈勇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八千元整(小写:168000.00元)。于2014年8月10日借,于2014年11月10日还,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景胜,2014年8月10日”的借据一份,介绍人吕某作为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供其身份证、结婚证、银行卡、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恩施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当天下午,原告将168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约定还款期满,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出据有借款借据,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予偿还该借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向原告陈勇的借款1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交纳1830元,由被告王景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于永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罗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