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川QZ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江安县怡乐镇往江安县底蓬镇方向行驶。当晚8时许,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Q25县道12公里+400米处时,与同向行走在公路右侧边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徐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姚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52毫克/100毫升。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和抽血照片,血样检验意见书,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收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