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林平、王秋云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平,王秋云,俞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平,农民,住嵊州市。199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6月15日减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秋云,农民,住嵊州市。2011年10月1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俞某甲,农民,住嵊州市。1997年3月5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平、王秋云、俞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林平、王秋云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俞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平、王秋云、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陈林平、王秋云预谋到新昌县双彩乡盗窃土蜂。同月15日,陈林平、王秋云商定于当晚实施盗窃,陈林平叫上被告人俞某甲一同开车前往。当晚21时许,由俞某甲驾驶浙D×××××轻型普通货车至新昌县回山镇樟花村,由陈林平与王秋云到该村66号梁某乙家的猪圈内窃得麻鸭两只、洋鸭两只。21时30分许,三人又驾车至新昌县双彩乡双溪村卢某养殖土蜂的倒屋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窃得土蜂三桶。经评估,上述麻鸭、洋鸭和土蜂(连同土蜂桶、土蜂蜜)共计价值人民币361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陈林平、王秋云、俞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俞某甲、王秋云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林平、王秋云、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梁某乙陈述,证人俞某乙、梁某甲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视频光盘,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情况说明,证明,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绍中刑初字第13号和第61号、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平、王秋云、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林平、王秋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俞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林平、王秋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林平、王秋云、俞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林平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的罪,应当将新犯的罪判处的刑罚与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俞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秋云、俞某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四个月零九日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四个月零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秋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