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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吴迪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某某,于某某,李某,吴迪,李连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郁某某,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瑞光街道11委*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某,女,1961年12月19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公园东路**号楼。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毅,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长庆街道1委**组。被告人吴迪,男,1988年6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白城市洮北区新立街道2委*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连华,男,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瑞光街道8委*组。被告人吴迪交通肇事一案,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白洮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吴迪驾驶吉GE6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白城市长庆街雅味居饭店处与王鹤驾驶的吉GA3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李某驾驶的吉GT0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迪弃车逃逸,造成三车损坏,吉GT05**号轿车驾驶员李某受伤,乘车人郁某某、于某某受伤,其中被害人郁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被告人吴迪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2月9日,吴迪到白城市交警支队洮北大队投案自首。原审判决依据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吴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0244.47元(不含已给付75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9357.16元(不含已给付20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43143.84元(不含已给付20000.00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郁某某、于某某、李某其它诉讼请求。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吴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款不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某、于某某提出上诉。上诉人郁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对被告人吴迪的量刑畸轻,2、上诉人的营养费、交通费3500元应予以保护,3、一审判决计算错误,应赔偿上诉人实际损失为240544.47元。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对被告人吴迪的量刑畸轻,2、上诉人的营养费、交通费3500元应予以保护。代理人的代理理由是:1、对被告人吴迪的量刑畸轻,上诉人郁某某、于某某的营养费、交通费3500元应予以保护,3、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赔偿上诉人郁某某的剩余数额为165544.47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两名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二上诉人及代理人提出的一审对被告人吴迪量刑畸轻,要求改判的请求,经查,被告人吴迪没有上诉,上诉人及代理人也没有向洮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及代理人提出的要求对二上诉人的营养费、交通费3500元应予以保护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期间都没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郁某某及代理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民事部分计算错误的理由,经查,该计算系一审判决笔误,现一审法院已经做出(2014)白洮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更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迪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万华审 判 员  王谦梅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睿 关注公众号“”